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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易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中共党员,原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机关工会委员会主席、社会事业办公室主任、综合治理与城市管理办公室会计。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0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刘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易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综合治理与城市管理办公室会计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袁寨村在电子产业园项目补征土地中多拨补偿款提供帮助。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村支书董某(另案处理)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2013年,易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综合治理与城市管理办公室会计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袁寨村在羚锐项目、航天北路等项目土地返租多拨补偿款提供帮助。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村支书董某(另案处理)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上半年,易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综合治理与城市管理办公室会计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袁寨村在保障房项目建设过程中多拨补偿款提供帮助。2014年7月17日上午,易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村会计吕某(另案处理)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易某收受8万元后,立即退给董某1万元,该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万元;其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人易某利用担任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综合治理与城市管理办公室会计的职务之便,在辖区内的电子产业园项目征用袁寨村土地一事过程中,为袁寨村多拨土地补偿款提供帮助。2012年1月份的一天,易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袁寨村支书董某(另案处理)为表示感谢代表该村委会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2015年9月30日证言:2012年1月份,我让吕某拿了8万元给易某,我把这8万元钱送给易某办公室交到他手里。因为易某对我说在电子产业园项目拆迁过程中产生一部分费用不好处理,城东办事处多给我们拨一部分不可预见费,我们再从多拨的不可预见费中拿出8万元钱给城东办事处解决电子产业园拆迁中产生的不好处理的费用。我记不清是在给他8万元钱时,还是在给过他8万元钱之后,他给过我1万元钱,说是给我解决手机费和加油费,这1万元钱我搞不清是不是从那8万元钱中拿出来的,这1万元钱我个人开销了。其2015年11月2日证言:我印象中2011年的时候,电子产业园项目征用我村土地900多亩,规划图出来后,我们村还剩有一块东边角地没征上,村里老百姓不愿意,我们将这种情况反映到城东办事处拆迁办后,后来工业城对这一块边角地进行补征,款拨到办事处财税所以后,拆迁办的易某在根据图纸复核土地补偿款时,发现工业城弄错拨重了13-14亩(高速公路以西有个10来亩土地是原来工业城已经征用过的,用于建设袁寨村动迁群众临时安置点),易某发现以后,就给我打电话说:征地补偿款拨重拨超了,得给你扣下来。我就说:既然已经拨下来了,你就别扣下来了,现在村里群众工作难做,也需要些协调费。易某说:不扣可以,你到时给我解决几万元钱费用。我说好。过了一段时间,易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个事情已经办好了,钱已经下来了,你们随时可以把钱领回去。通知我以后,我安排会计吕某去找易某和财税所办的领款手续。这事到了当年阴历年底的时候,我将沈某、吕某找到一块,我把临时安置点土地上面拨重有10多亩的事情给大家讲了一下,并把易某想解决点费用也一块说了。征询了沈某和吕某以后,我们决定给易某8万元钱。商量以后,我叫吕某给我取8万元办这个事,钱到我这以后,我用袋子拎着上办事处到易某办公室找他,当时就我二个人,我当时说的大致意思是:临时安置点征用的土地拨重这个事,你帮了忙,这是原先你说的给你解决几万钱的费用钱,我今天给你带来了,总共8万元。易某打开袋子看了一眼就收过去了,然后我就回了。我记不太准确,我印象中好像有这回事,办事处有个领导给过我1万元钱,但不敢肯定是易某给我的,钱我拿回去给董守斌(洋河乡人,××人,是处理打架的中间人),××人打架打伤一事。8万元钱当时是我安排吕某从我村账户上取的,后来连同其它不好处理的费用,在2014年期间,我安排吕某将这些开支一并用假群众领款条冲销掉了。2、证人吕某2015年9月29日证言:我日记本记载,2012年1月11日下午给易某现金8万元(俊手)。我们村建手机产业园,占有我们村的900多亩土地,在拆迁过程中,易某给我们追拨了一部分不可预见费,为了感谢他,董某和王登礼商量给他8万元。然后我就拿了8万元交给了董某,董某又把这8万元钱给了易某。因为这个不可预见费,可以多算一点,也可以少算一点,易某给我们村拨的比较多,因此我们的工作比较好做,顺利完成拆迁工作,我们村还剩余一部分钱,我们把其中的8万元给了易某。这8万元钱是2012年1月11日当天取的。其2015年11月5日证言:2011年的时候,电子产业园项目征用我村土地800-900多亩,是个大项目,占用我村三个组土地,这个电子产业园项目主要由董某、沈某、陶海模和我四个负责。我印象中在2012年1月11日前没几天,董某将我、沈某喊到村办公室里,董某当时讲的大致意思是:项目(指电子产业园)结束了,老易在里面帮了不少忙,给老易(易某)搞点辛苦费,搞8万元。我和沈某听后都表示同意。商量好了以后,我从银行取了8万元交给董某,由董某去送的钱,具体送没送,实际送多少,怎么送的,我搞不清。3、证人沈某2015年11月7日证言:我印象中是2011年电子产业园项目土地补征时,上面把亩数弄重了10多亩,多拨了10来亩的征地款,易某发现以后要把弄重叠的这部分钱扣下来,后来董某找易某协调请求不要把拨多的这部分钱扣下来,易某最终没有扣我们村的钱。到了2012年1月初的时候,董某将我和吕某喊到一起,当时董某说的主要意思是:易某在电子产业园补征土地补偿这一块,给村里帮了大忙,村里为此事多搞了20-30万块钱,现在项目结束了,准备给易某送8万元表示感谢。我和吕某听后都同意。商量好以后,钱不是董某就是吕某送去的。4、被告人易某2015年10月28日供述:自2011年以来,我的主要工作是综合治理与城市管理办公室(简称拆迁办)的会计。我前后四次收受袁寨村干部送的钱共计5万元。第一次是阳历2012年1月份快过年的时候,我们拆迁办分管领导吕顺海安排我,大致意思是吕顺海给袁寨村支书董某打招呼协调了几万元钱,到时候董某直接把钱给我。过了几天,董某到我办公室将8万元钱给我,说电子产业园的事情你们帮了忙,这些钱是给你们的协调费。第二天我将钱给了吕顺海,吕顺海拿出2万元给了我。2011年在电子产业园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董某找我说他们村里想在电子产业园项目上多搞点钱,请我照顾一下,把关不要那么严,就按村里报的数字报,董某说他已经找过吕顺海。不久吕顺海也对我做了安排,说袁寨村想从电子产业园征地拆迁项目中多搞点钱,叫我不要审核那么仔细,直接按村里报的数字上报。这8万元是在我和吕顺海帮了忙,最终钱到账以后,对我俩的一种感谢。其2015年10月30日供述:我前后四次收受袁寨村干部送的钱共计11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因为电子产业园征地项目一事,需征用袁寨村大约1000亩土地,董某找到我说想多报点面积,并说他们村里靠近高速路有一块边角地,到时让我多报些面积。后来我在向工业城申报面积时,将原先已经申报过的一块土地(靠近高速的边角料地)连同真实的征地面积一块申报到工业城(假的大概有14亩多,每亩赔偿标准为28800元,大概有30多万元)。最后工业城将款批下来了,我通知董某将款领走。2012年1月份的一天,董某送8万元到我办公室表示感谢,我拿出1万元给董某,说“你也辛苦了,这1万元你拿回去”,董某将1万元拿走了。给董某的1万元,我印象中是这样的,但不太确定。上次讲给吕顺海6万元是假的。其2015年11月1日供述:我印象中2011年2月初的时候,电子产业园项目征用袁寨村土地大约900多亩,工业城的关于征用电子产业园的规划图出来后,袁寨村的村干部发现还剩有一块东边角地没征上,袁寨村里老百姓不愿意,董某就将这种情况反映到我们办事处拆迁办,要求工业城对这一块边角地进行补征,经办事处领导同意后,我行文向工业城要求对这一块进行补征,后来工业城同意了补征的请求,又补征了土地共44.8亩,并且将款打到办事处财税所。款到位以后,我在复核往袁寨村应拨多少土地补偿款时候发现工业城在补征时弄错拨多了14来亩,我发现问题后,给董某打了个电话,我在电话里说:“你那村补征的40多亩土地,弄重(叠)了,那40多亩里面我看了规划图,发现有10多亩是原先安置你村动迁群众工业城已经征用过了的,我要扣下来。”董某说:“既然已经形成事实了,你帮帮忙别扣下来,现在村里群众工作难做,村里没有钱。”我说:“这事领导知道了不合适。”董某听后再三请求我帮帮忙,我听后回答说:“行,既然你这样说了,我就不扣下来。”最终我按照补偿标准将补征的土地补偿款全拨到袁寨村去了。在阳历2012年元月份(阴历2011年年底)的一天,董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8万元,说:“电子产业园那件事情你帮了不少忙,对我村的工作支持了,快过节了,给你搞一点。”我从拿出1万给董某,我说:“你平时也辛苦了,这1万元你拿回去。”董某接过钱后说声谢谢就回了。我当时收下8万元后,到底给没给董某1万元,我脑海中有这回事,但也不敢十分肯定,我当时觉得董某也比较辛苦,再加上平时关系也不错。董某当时送我钱时说:“电子产业园那件事情你帮了不少忙”,就是指补征的边角地弄重叠的那个14亩左右土地补偿款我发现以后没有扣下来,也没有向上级反映。其2015年12月11日供述:(出示从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财税所提取的记账凭证2011年2月第13号、2011年7月第24号复印件及附件)经我辨认,这2份记账凭证里面有2份拨款通知单(一份手写的,一份是打印的)都是我出具的,并加盖有公章,袁寨村凭这些拨款手续在财税所领的钱。经我辨认这一块补征的边角料地共44.8亩,钱是分2次拨的,一次是按每亩25000元拨的,一次按每亩3800元拨的,这里面多给袁寨村拨有14亩左右的钱,应该扣除我没有扣除,都全额拨给了袁寨村。5、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2011年2月第13号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98.56万元、袁寨村出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在卷,证明2011年2月22日,袁寨村收到城东办事处财税所关于电子产业园项目高速边角征地补偿款98.56万元(44.8亩x22000元)。6、易某手写电子产业园项目高速路边角征地补偿款对袁寨村的拨款单(44.8亩x25000元=112万元)在卷。7、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2011年7月第24号记账凭证、袁寨村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600.4103万元在卷,证明2011年7月13日,袁寨村收到城东办事处财税所项目征地增补款600.4103万元。8、拨袁寨村项目征地增补金明细表在卷,证明电子产业园东边角地征地44.8亩,每亩3800元。9、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信工城东政文(2012)43号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关于拨付电子产业园等项目征地拆迁不可预见费的请示、2009年11月1日起项目征地不可预见费明细表在卷,证明电子产业园东边角地实拨亩数44.8亩,不可预见费每亩3000元等情况。10、吕某工作笔记复印件在卷,证明信阳产业园京珠路边角征地补偿款98.56万元(44.8亩x22000元)等情况。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易某利用担任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综合治理与城市管理办公室会计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袁寨村在羚锐等项目土地返租过程中多拨补偿款提供帮助。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易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袁寨村支书董某为表示感谢代表该村委会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2015年9月30日证言:2013年12月份,我从吕某手中拿了3万元,其中2万元给黎栋,1万元给了易某。2013年羚税项目土地返租中,黎栋负责地亩数量的测量,他在测量中多测量了一部分土地返租的面积,上报之后,我们村找易某来拨这个钱。后来我们村多领取了一部分土地返租钱。当时我们口头答应黎栋事办成之后给他解决几万元钱费用,所以钱拨下来之后,给了黎栋2万元钱。因为当时要求易某给我们拨款拨快一点,所以钱拨下来之后,就给了易某1万元钱。其2015年11月2日证言:我印象中2013年下半年左右,因为羚锐项目土地返租这个项目。我分别找到拆迁办黎栋和易某,我当时找到易某说:袁寨羚锐项目土地返租项目你帮个忙,多对上报一点亩数,多拨点款,现在把群众的水系破坏了,群众老阻挠不叫开工。易某回答说:好,到时找领导给你解决了。最终易某给我村向工业城多报有100多亩,每亩800元,总共有8万元左右。钱到账后,群众工作做好了以后,我给沈某和吕某在一块商量怎么感谢易某的事情,商量决定送给易某1万元。随后,我安排吕某到银行给我取的1万元交给我,我印象中最终这1万元不是在易某办公室里给他的就是在工地上见面时顺手给他的。我把1万元递给易某并对易某讲:我村的群众水系破坏土地返租你帮了忙,给群众的事情都解决了,表示感谢。易某接过钱后没吭声。2、证人吕某2015年9月29日证言:2013年12月16日上午给俊3万元,无条(给黎2万,给易1万),给黎栋2万元是因为2013年的土地返租核减该核减的没有核减,黎栋负责地亩数量复核,他复核之后再报给胡涛。当时我们村虚报了地亩数量,他帮了忙,我们村多领取了20多万元。黎栋找我们要6万元钱,我们先给了他3.5万元,现在再给他2万元感谢他。易某是城东办事处的工会主席,因为这件事易某也知道,我们给易某1万元钱,怕他泄露出去。钱是当天取的(2013年12月16日)也是在信用社活期存款折上取的,当时取的钱可能比4万多,因为还在别的事要花钱。其2015年11月5日证言:送1万元是在土地返租资金到位以后送的。送钱这件事我、董某、沈某三人并没有专门坐下来开会商量,而是董某当时安排我,说的大致意思是:叫我取1万元钱,交由董某送给易某。因为土地返租多拨有钱这事易某也晓得。至于董某和沈某之间是否商量过,我搞不清。3、证人沈某2015年11月7日证言:第二笔1万元给易某送礼情况我也晓得个大概,我是事后听董某给我说:易某在我村土地返租上给我村帮有忙,该核减的没有核减,给我村搞有钱,为此事董某给易某送了1万元钱。这个当时易某在土地返租过程中,具体帮了什么忙,我搞不清。4、被告人易某2015年10月28日供述:我印象中2013年12月份左右,因为“羚锐项目土地返租”这个项目,董某找到我说他们袁寨村从“羚锐项目土地返租”中虚报有亩数,叫我到时照顾一下。我说:“这个“羚锐项目土地返租”不归我管,是黎栋管。”董某说:“那你这件事不要对外讲,黎栋我们再去找,你这面也给黎栋打个招呼。”此事过后不久,董某一个人上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现金,董某当时说:“羚锐那个土地返租项目你知道就算了别乱说”。我说谢谢就收下了这笔钱。袁寨村从“羚锐项目土地返租”中虚报有亩数这件事,我没有向有关部门或有关领导反映过。董某当时叫我给黎栋打招呼,我没有向黎栋打招呼。不过这个钱下来后我也没扣他们的。因为具体虚报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只晓得多报的有。5、2012年7月11日袁寨村领取2012年上半年土地返租款37.608万元记账凭证及附件在卷。6、2013年2月1日袁寨村领取2012年下半年临时用地返租款35.0736万元记账凭证及附件在卷。三、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易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综合治理与城市管理办公室会计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袁寨村在保障房项目建设过程中多拨补偿款提供帮助。2014年7月17日上午,易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村报账员吕某(另案处理)为表示感谢代表该村委会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2015年9月30日证言:2014年7月份,我与沈某商量,因为易某在保障房项目上多拨的有钱,为了感谢他,所以拿1万元给易某。具体是谁把这1万元钱交给易某的,我记不清了。其2015年11月2日证言:我印象中在2014年上半年,因为袁寨村一个保障房工地拆迁项目经费不够(说具体点就是袁寨村红旗组的保障房项目施工工地有一个水塘,本来里面水已经抽干,但那段时间老下雨,需要继续用抽水机抽水,所以经费不够),董某为此事分别找过吕顺海和易某,我当时找易某说:我们一个施工工地水塘需要抽水,但经费不足,能否多拨点经费。易某回答说:只要领导同意了我就给你搞。最后这件事情办好了,办事处财税所给我们村多拨了一部分经费。因为具体办这件事是沈某去协调,吕某办的手续,所以我只晓得事情办好了,但具体拨有多少钱,以啥名义拨的,我就不清楚了。这件事情办好了以后,是我和沈某在一起商量好为这个事情给易某送1万元,具体送钱是我安排吕某送去的。后来,吕某给我回过话说钱已经给易某送过去了。2、证人吕某2015年9月29日证言:我日记本记载,2014年7月17日上午在易办公室给现金1万元,无条,国安排(保障房追拨6万元),因为保障房四期建设,施工工地上有一个大水塘,本来水塘里的水已经抽干了,结果下雨,水塘里的水又满了,需要再次抽水。沈某就找易某帮忙又拨了6万元钱,其中4万给了施工队再次抽水,1万元给了易某感谢他帮忙,还剩下1万元在村里账上。这1万元是我早上上班时在易某办公室给他的。2014年7月16日,我取了一笔钱,2014年7月17日我将其中1万元给了易某。这钱也是我从信用社活期存款折上取出来的。其2015年11月5日证言:在2014年7月份期间,因为袁寨村一个保障房工地拆迁项目经费不够(说具体点就是袁寨村红旗组的保障房项目施工工地有一个水塘,本来里面水已经抽干,但那段时间老下雨,需要继续用抽水机抽水,经费不够),当时不是董某就是沈某去找办事处协调这笔资金的,协调好了以后,办事处给我多拨了6万元,我印象中是钱到位以后的一天(2014年7月份的一天),董某、沈某、我三人在村办公室商量,董某当时讲的主要意思是水塘抽水这件事,易某帮了忙,办事处给村里多拨了6万元,让我去取1万元给易某送去。商量好了以后,隔了没几天,我带着1万元到易某办公室,把1万元递给易某,我当时说的大致意思是多拨6万元的事情上他帮了忙,我们表示感谢。易某笑笑的把钱接过去了,没说什么。3、证人沈某2015年11月7日证言:第三次是2014年上半年,因为袁寨村保障房项目工地抽水经费不足的事情,董某找上面具体协调,最终办事处给我村多拨了6万元钱。事后,董某找到我给我说:这次抽水一事办事处给村拨了6万元钱,易某在里面帮了忙,你去找吕某,叫吕某给易某送1万元钱过去表示感谢。后来,我安排吕某给易某送去了1万元。4、被告人易某2015年10月28日供述:我印象中在2014年7月份期间,因为袁寨村一个工地拆迁项目经费不够(说具体点就是袁寨村红旗组的保障房项目施工工地有一个水塘,本来里面水已经抽干,但下场雨又下满了,需要继续用抽水机抽水,但经费不够),董某为此事分别找过吕顺海和我,董某说:“我们一个施工工地水塘需要抽水,但经费不足,你能否多拨点经费。”我回答说:“只要领导同意了我就给你搞。”后来,吕顺海找我叫我出具手续,我就出具了手续交给董某,最终财税所以“保障房项目不可预见费”的名义多拨给袁寨村6万元,事后袁寨村为了感谢我帮了忙,由吕某给我送了1万块钱。其2015年10月30日供述:(出示从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提取复印的2014年7月15日第23号会计凭证及附件:“2014年保障房项目拆迁补偿款”,金额:6万元),经我辨认,这是我以上所说的当时董某因为水塘抽水费用找我帮忙多拨钱的相关拨款凭证,这里面的拨款通知单是我出具的并加盖了公章。5、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2014年7月15日第23号会计凭证及附件在卷,证明2014年7月2日拨付袁寨村保障房项目拆迁补偿款6万元等情况。6、吕某工作笔记复印件在卷,证明2014年7月17日在易办公室给现金1万元(保障房追拨6万元)等情况。另有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被告人易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2、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关于易某任职的情况说明、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办公室信工办文(2012)62号文件、(2007)61号文件、关于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工会选举结果报告的批复在卷。3、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在卷。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在卷,证明2015年9月中旬,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犯罪嫌疑人董某、吕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时发现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易某在任拆迁办会计期间,有受贿的重大嫌疑。2015年10月28日,侦查人员到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找到易某通知其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易某随同侦查人员一起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易某2016年4月26日当庭供述:2015年11月28日单位办公室主任到我办公室对我说,检察院的人说我有犯罪嫌疑,我说让检察院的人过来,检察院的人来后,将我带走了。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易某亲属代其退交的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收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易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万元。经审理查明,在第一起犯罪中,易某收受董某代表村委会送给其的8万元财物后,其从中拿出1万元给董某使用,是其处分受贿款的行为,故该1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辩称,易某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易某属于侦查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后,侦查人员到其单位找到其将其带到侦查机关,其交待了侦查机关所掌握受贿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的,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交了全部涉案赃款,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其多次收受贿赂,且数额达到10万元,故不应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某所退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