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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莫锦与梁立彬、梁广镇、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肇庆银湖成投资有限公司、云浮银湖城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锦,梁立彬,梁广镇,肇庆银湖成投资有限公司,云浮银湖城旅游有限公司,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463号原告莫锦,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思华,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立彬,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被告梁广镇,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被告肇庆银湖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梁立添,执行董事。被告云浮银湖城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朝阳水库管理处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梁立添,执行董事。上列四被告共同委代理人黄新梅,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郁南县。是肇庆银湖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治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德庆县人,住郁南县。是肇庆银湖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法定代表人祝国灿,执行董事。原告莫锦诉被告梁立彬、梁广镇、肇庆银湖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银湖城公司)、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南辉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锦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军、沈思华,被告梁立彬、梁广镇、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梅、陈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南辉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立彬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遂向梁腾宇借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梁立彬、梁广镇及郁南辉鑫公司与梁腾宇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约定被告梁立彬向梁腾宇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共计45天,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梁立彬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名、盖章。随后,被告梁立彬作为借款人,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梁腾宇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梁立彬除每月按20‰交息外,还应按月10‰交纳综合手续费给梁腾宇。同日,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受梁腾宇委托以其公司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万元借款分15次划到被告梁立彬指定的收取借款账户。收到1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梁立彬向梁腾宇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整的借据,并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郁南辉鑫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梁立彬向梁腾宇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行为作担保,担保期限自出借之日起至被告梁立彬、梁广镇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2015年3月30日,梁腾宇将《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项下的债权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就债权转让一事已书面通知被告梁立彬。2015年5月28日,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梁立彬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行为作担保,担保期限自出借之日起至被告梁立彬全部清偿日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关于《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的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梁立彬违约,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应支付给原告交通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按国家规定收取,被告梁广镇、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和郁南辉鑫公司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罗定市人民法院。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的担保期限到2015年12月28日止。出借人梁腾宇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梁立彬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自债权转让给原告生效之日起,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但五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完全支付利息。被告梁立彬已支付从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共计207.5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仍未支付。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和云浮银湖城公司均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该1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梁立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1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其中,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为420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梁立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9万元。三、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证实: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罗定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证实被告梁立彬、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借款补充协议、借据,证实:①被告梁立彬向梁腾宇借款150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综合手续费为每月1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事实;②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③管辖法院为罗定市人民法院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5张,证实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受梁腾宇委托,于2014年8月12日将1500万元整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被告梁立彬指定账户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梁腾宇于2015年3月30日将其对被告梁立彬的15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被告梁立彬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6、借款担保书,证实被告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和云浮银湖城公司自愿为被告梁立彬向梁腾宇借款1500万元整的行为作担保,其中被告郁南辉鑫公司的担保期限自出借之日起至1500万元借款全部清偿日止;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和云浮银湖城公司的担保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1500万元借款全部清偿日止的事实。7、预交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计息表,证实:①梁腾宇于2015年2月21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立彬、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还本付息的事实;②自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梁立彬已支付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167.5万元的事实。8、证明、确认书,证实①被告梁立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万元的事实;②15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还的事实。9、关于《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的补充协议,证实:①被告梁立彬不按约定还款付息的,应支付给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事实;②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和云浮银湖城公司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的事实;③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和云浮银湖城公司对1500万元借款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事实;④管辖法院为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罗定市人民法院的事实。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6]298号)、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1500万元债权(包括1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支律师费359000元的事实。11、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费计算公式的说明,证实本案的律师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付的律师费是35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立彬、梁广镇、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辩称:一、被告梁立彬向梁腾宇借款1500万元属实,但被告梁立彬已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通过肇庆鸿星置业有限公司分11笔向梁腾宇归还了1618.93万元,多还了118.93万元,被告梁立彬已不欠梁腾宇借款。二、从梁腾宇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梁腾宇借给被告梁立彬的1500万元并非梁腾宇所有而“实际是莫锦的款项”。而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梁腾宇所借给被告梁立彬的1500万元是从广州倩采包装有限公司付出的,其摘要为:借款。而梁腾宇与原告签订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也约定还款付息支付给广州倩采包装有限公司,而莫锦并非该公司员工或股东,也无相关业务往来,这足以证明梁腾宇借给被告梁立彬的款项是原告向广州倩采包装有限公司所借来的,而梁腾宇也多次向被告方口头确认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被告梁立彬与被告梁腾宇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条款也随之无效。因此,梁腾宇需归还被告梁立彬多还的118.93万元给被告梁立彬。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方恳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梁立彬、梁广镇、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曾还款11笔,共款1618.93万元给梁腾宇。2、授权委托书,证实梁腾宇借给被告的1500万元不是梁腾宇所有,而是原告莫锦的款项。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得到的借款1500万元是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付出的。4、付款委托书,证实被告梁立彬委托肇庆鸿星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本人向梁腾宇偿还借款。被告郁南辉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梁立彬、梁广镇、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是事实,被告梁立彬收到梁腾宇的借款1500万元属实,但对借款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被告梁立彬向梁腾宇所借的款项并非实际是莫锦的款项,而是从广州倩采包装有限公司付出的。对证据4,确认收到广州倩采包装有限公司转账的150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是梁腾宇委托广州倩采包装有限公司转账的款项。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所作的担保无异议,是事实。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对律师费的数额需要回去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立彬、梁广镇、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首先,该11笔与梁腾宇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原告莫锦无关,从被告与梁腾宇的账目往来的时间来看是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梁腾宇是在2015年3月30日将1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莫锦,并通知本案的借款人梁立彬。其次,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立彬、梁广镇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从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担保书、和解协议以及确认书、补充协议这一系列的证据均证实被告梁立彬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没归还过一分钱本金给梁腾宇或原告莫锦。并且从确认书来看,最后的时间2015年9月30日是被告梁立彬签的日期,里面的第3点明确甲方或甲方的担保人转钱给丙方,不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也证实这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从出借之日至今分文未还给莫锦或梁腾宇。最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是没任何异议的,所以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够证实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转账付款只是委托关系,并不能够表明款项的所有权关系。对证据3,款项的汇出并不是不合法的,而在四被告的答辩状第1点第一句也承认被告梁立彬向梁腾宇借款1500万元属实,是被告自己承认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莫锦、案外人梁腾宇与被告梁立彬、梁广镇是朋友关系。被告梁立彬、梁广镇是父子关系,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立添是被告梁广镇的儿子。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梁腾宇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梁立彬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约定乙方由于资金未回笼,需要流动资金,向甲方借款过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该款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由甲方以转帐形式划入乙方的帐户或乙方指定的帐户,款到乙方帐户乙方写回借据给甲方,该借据是借款合同的附件,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时间是45天,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由甲方划款到乙方帐户当日算起;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息,甲方先收取乙方的首期利息,以后每45天计算一次,如逾期不还则按日收取每日仟分之壹点伍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第二条约定,乙方愿意以郁南辉鑫公司名下座落都城镇二环路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侧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1454号]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甲方同意,如乙方提供新的等值抵押物用以抵押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抵押物置换手续。如逾期一个月内不还,该抵押物则由甲方处置,处置所得除支付甲方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剩余部分由法院退回给乙方。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可直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其它各项强制措施。梁腾宇在该合同甲方(出借人)栏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梁立彬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分别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指模、盖章。随后,合同双方并未就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天,梁腾宇与被告梁立彬双方为完善上述《借款合同》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编号:[20140811]号”的借款合同除合同正常每月按20‰交息外,借款人按月10‰交纳综合手续费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给甲方,直到贷款还清为止,利息及服务费交付按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或以现金方式交款。梁腾宇在该协议甲方(出借人)栏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梁立彬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模,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分别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指模、盖章。同一天(2014年8月12日),梁腾宇通过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十五次转账汇款共1500万元到被告梁立彬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同一天(2014年8月12日),被告梁立彬立下《借据》交由梁腾宇收执,并在《借据》中指定收款账户为肇庆星成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4641001040029095。被告梁立彬在庭审答辩及质证阶段均确认收到梁腾宇的借款1500万元。同一天(2014年8月12日),郁南辉鑫公司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承诺就被告梁立彬向梁腾宇所借的上述1500万元作担保,并愿意提供其公司名下座落都城镇二环路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侧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1454号]作担保抵押,借款担保期限自梁腾宇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借款人梁立彬借款全部清偿日止。2015年3月30日,梁腾宇将本案《借款合同》(20140811号)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悉数转让给原告莫锦,将对被告梁立彬享有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莫锦,并向被告梁立彬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梁立彬、梁广镇在该通知书上被通知人栏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也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5年5月28日,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承诺就被告梁广镇、梁立彬向梁腾宇、莫锦所借的1500万元作担保,并愿意提供其公司名下的座落在云浮市云安县南盛镇朝阳水库周边的产业作担保抵押,到2015年12月28日止。其公司的担保期限自梁腾宇出借之日起至借款人梁立彬、梁广镇借款全部清偿日止。因被告梁立彬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梁腾宇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的2015年4月2日,被告梁立彬、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作为甲方,梁腾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债务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一、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见附表。二、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签订协议生效后50天内向乙方还清1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三、甲方梁立彬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执行。四、1500万元本金是对公账户汇入甲方梁立彬指定的账户,以后,甲方梁立彬还本金时也应汇入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户名:广州倩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号:36020880092000335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汇桥新城支行)。利息汇入按乙方指定的莫锦的账户(工行罗定支行,户名:莫锦,账号:6222082020000095698)。……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天内,乙方向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解除对相关财产的保全。随后梁腾宇于次日向本院撤回起诉。该协议书所附的《计息表》显示: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梁立彬、梁广镇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已付利息167.5万元,未付利息款178.7万元。梁腾宇及梁立彬、梁广镇均在该计息表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签写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莫锦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梁立彬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关于〈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若乙方违约,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按国家规定收取。第三条约定,在履行《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借款补充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经常居住地法院即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丙方对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六条约定,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为乙方向甲方上述借款担保到2015年12月28日止。此后,被告梁立彬作为甲方,原告莫锦作为乙方,梁腾宇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确认书》,一致确认如下:1、截止2015年8月21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及丙方150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197.5万元,该197.5万元利息包含2015年8月21日肇庆鸿星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的30万元的利息。2、1500万元借款本金自出借之日起至今甲方分文未还给乙方或丙方。3、甲方或甲方担保人转钱给丙方不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梁立彬在该确认书上甲方处签名按指模,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莫锦在该确认书上乙方处签名按指模,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案外人梁腾宇在该确认书上丙方处签名按指模,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2016年3月4日,原告莫锦诉至本院,称被告梁立彬至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要求法院判决处理。而被告梁立彬则辩称其已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通过肇庆鸿星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1618.93万元给梁腾宇,多还了118.93万元,已不欠原告借款,并提供了10张转账凭证证实其抗辩主张。另查明:原告莫锦因本案委托了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与该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莫锦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59000元,先支付20000元,余下律师费339000元待法院判决执行取得后再支付,若法院判决执行取得的实际律师费数额少于诉讼请求数额,不足部分,无需支付。截至庭审结束时止,原告提供了已支付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再查明: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梁广镇及梁立彬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2日、25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梁广镇、梁立彬、郁南辉鑫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郁南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5381民初46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梁广镇、梁立彬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被告对该裁定没有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梁立彬于2014年8月12日与梁腾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梁腾宇与梁立彬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梁腾宇已依该合同的约定向梁立彬出借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梁立彬也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梁腾宇于2015年3月30日将该笔1500万元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莫锦,且已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梁立彬,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产生效力,这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予以证实,原告莫锦已成为该笔15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即原告莫锦与被告梁立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涉案的借款1500万元,由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及《关于〈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莫锦与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效,本院也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梁立彬至今实际尚欠原告莫锦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原告请求被告梁立彬、梁广镇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9000元的理据是否充分?针对以上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梁立彬、梁广镇至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书》、《和解协议书》、《计息表》以及《关于〈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的补充协议》均是被告梁立彬亲笔签名确认的。被告梁立彬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行为的利弊具有成熟的判断能力,且被告梁立彬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权文书是违背其意愿和受到胁迫或欺诈而签订的。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权文书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其真实有效。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拟证实其在借款后已偿还了1618.93万元给梁腾宇的10张转账凭证显示,最迟的一笔款项的转账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但出借人梁腾宇于2015年3月30日才将其在《借款合同》(20140811号)项下约定享有的对被告梁立彬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莫锦,即截止到该日(2015年3月30日)为止,被告梁立彬欠梁腾宇的借款本金仍然是150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10张转账凭证显示的转账日期均为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的附表《计息表》显示,被告梁立彬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只支付了利息167.5万元,还有被告梁立彬在2015年9月30日签名的《确认书》仍然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8月21日止,1500万元借款本金自出借之日起至今分文未还,只支付了利息197.5万元,并确认其或其担保人转钱给梁腾宇不视为其已向莫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从以上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案涉案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的时间比被告梁立彬所称的偿还了1618.93万元的最后日期要迟,且被告梁立彬最后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只支付了利息197.5万元的行为作出的时间亦比被告梁立彬所称的偿还了1618.93万元的最后日期要迟。因此,被告梁立彬提供的转账凭证并不能充分证明所转账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涉案的借款1500万元的,并不能排除被告与梁腾宇之间还存在有其他的经济来往的可能。因此,被告梁立彬提出的借款后已偿还了1618.93万元,多还了118.93万元,不再欠原告的款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梁立彬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没有归还。由于被告梁立彬借款后逾期不还,且经追讨仍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莫锦起诉请求被告梁立彬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梁立彬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梁立彬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约定才无效,而本案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月利息2%+综合手续费1%),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被告梁立彬已经支付的197.5万元利息,按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划款到被告梁立彬指定帐户当日算起,梁腾宇在2014年8月12日已划款给被告梁立彬,故该197.5万元属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这约4个月零11天(1500万元×3%×4个月11天)的利息,并没有高于上述的利率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梁立彬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梁立彬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9000元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莫锦与被告梁立彬、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借款合同〉(编号:[20140811]号)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乙方违约,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按国家规定收取。现由于被告梁立彬拖欠原告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没有支付,导致原告需通过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现原告与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根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需向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9000元,原告现虽只是先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余下的339000元律师费按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仍需支付的。且该律师费359000元的收取是根据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依照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得,故原告这一请求理据充分,被告梁立彬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9000元。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自愿为被告梁立彬的债务作担保,并对因被告梁立彬违约而应支付给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且原告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梁立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梁广镇、郁南辉鑫公司、肇庆银湖成公司、云浮银湖城公司对被告梁立彬的债务及应支付的律师费35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南辉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立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梁立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9000元。三、由被告梁广镇、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肇庆银湖成投资有限公司、云浮银湖城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梁立彬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0元(原告已预交55900元),由被告梁立彬、梁广镇、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肇庆银湖成投资有限公司、云浮银湖城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福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