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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永保与张希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保,张希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张永保。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希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永保与被告张希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张希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保诉称,2015年12月5日16时50分,被告张希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永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永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希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00元。被告张希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6时50分,被告张希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226KM+165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永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永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希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希君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张永保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永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永保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永保未构成伤残等级;2、张永保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24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400元处理;3、张永保需1人护理120日(包括住院时间)4、张永保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叁仟陆百元;5、张永保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圆。原告张永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张永保受伤后入临朐县蒋峪中心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596.80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2618.2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743元,车损5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28665.60元(119.44元/天×240天),护理费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天(3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休治期医疗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被告张希君已支付原告张永保赔偿款4254.30元,被告张希君主张予以抵顶,原告张永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误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永保与被告张希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永保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希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永保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61328.42元。原告张永保主张误工费28665.6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计算,为20740.80元(86.42元/天×240天)。综上,原告张永保损失共计82069.22元。因被告张希君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希君承担大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保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40.80元,护理费10370.4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580元,共计损失41861.20元;二、被告张希君赔偿原告张永保其余损失40208.02元的70%计28145.61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4254.30元,余款23891.31元;三、驳回原告张永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