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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6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974号原告葛某甲,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市浦东新区。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恋爱,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一女名葛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很多恶习,婚后曾经有一段时间经常和网友外出吃烧烤,唱歌,很晚回家。婚后,双方无感情。被告脾气不好,爱吵架,有时候会做出极端行为,有一次觉得原告在打游戏就把网线剪掉了,为此两人争吵,被告报警。有一次原、被告为了给父母家用的事情吵架,被告也报警。被告对孩子、家庭毫无责任心,对孩子不闻不问,经济上全靠原告父母的收入,被告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被告还极其任性,想离家就离家。被告还对公婆态度恶劣,也不尊重原告。现原、被告处于事实分居状态,无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相识恋爱情况,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告自己爱打游戏,不管孩子,孩子跟被告亲近。婚后一年多,原、被告给被告的父母家用,孩子出生后,因孩子的开销大,此外,有时被告给婆婆卡、物,婆婆都不要。被告的收入用于孩子。被告确曾在他人面前抱怨过原告及其父母,但在原告指出后就未再有此行为。原、被告吵架被告两次报警都是因为原告打被告。原告的父母在被告不在家时将被告的物品从原房间搬至朝北的房间。原、被告开庭前一天还带着小孩出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恋爱,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一女名葛某乙。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为孩子、经济等琐事有所矛盾,被告曾两次报警。原、被告曾有一次晚上为孩子的琐事发生冲突,致被告的手臂产生一块淤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受伤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之间为琐事有所矛盾,但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双方并没有到感情完全破裂、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生育了孩子,有一定的感情纽带。夫妻之间、婆媳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但离婚并非是解决家庭矛盾的上佳手段。只要各方能够多从自身反省,多设身处地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考虑对方的感受,相互之间多作交流、沟通,夫妻矛盾、婆媳矛盾应当能够得到解决。希望原、被告能够从大局考虑,尽量努力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重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孩子提供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