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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124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两次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矛盾日渐加深,长期分居,被告遗弃原告已近两年,不照顾原告、不尽扶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存,而且离婚后没有住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不照顾自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结婚时间较长,本应互敬互爱安度晚年,但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现已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给与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冰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