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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效仁与陈国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效仁,陈国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981号原告孙效仁,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江,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66X01-1。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系单位职工。原告孙效仁与被告陈国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效仁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陈国江,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效仁诉称,2015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陈国江驾驶鲁V×××××号微型客车,沿安丘市乐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乐源大道与通天路交叉路口以西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孙效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国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国江驾驶的鲁V×××××号微型客车在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如下: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184元、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15元、评估费26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3019.5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01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陈国江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该车在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8时00分,被告陈国江驾驶鲁V×××××号微型客车,沿安丘市乐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乐源大道与通天路交叉路口以西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孙效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国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效仁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单方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孙效仁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误工及护理、后续治疗及营养时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5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孙效仁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限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间。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91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6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大沙埠村,属于安丘市城市建成区。被告陈国江驾驶的鲁V×××××号微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0784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打卡记录、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效仁与被告陈国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国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效仁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且被告陈国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国江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均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根据上述证据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9935.50元(31545元/年×19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安丘普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24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刷卡记录、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年满61周岁,但仍在单位工作,且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600元(24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8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辆损失费191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6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82819.50元。因被告陈国江驾驶的鲁V×××××号微型客车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184元、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5元、车辆损失费1915元,共计77389.5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430元,因被告陈国江驾驶的鲁V×××××号微型客车同时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效仁各项损失77389.5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效仁各项损失5430元;三、驳回原告孙效仁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孙效仁负担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卫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