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旭辉与黎观英、罗德耒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辉,黎观英,罗德耒,陈立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旭辉,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兼原告张旭辉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英,女,汉族,1952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黎观英,女,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罗德耒,男,汉族,1944年12年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黎观英、罗德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恒,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新,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丽英、张旭辉诉被告黎观英、罗德耒、陈立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旭辉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黎观英、罗德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辉、梁丽英诉称,2014年10月13日凌晨2:55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惠德路XX号XXX房(以下简称XXX房)发生火灾,直至凌晨4:30消防人员将火熄灭时,我们所居住的惠德路XX号907房(以下简称907房)已受到火灾的影响,火灾造成我们房屋的窗户及玻璃均破碎、两台1.5匹的空调被烧毁、全屋被熏黑、地面瓷砖多处凸起、电线线路无法通电、家电无法使用等损害后果,导致我们一家无法生活,需要在外租房居住。XXX房的产权人为黎观英和陈永煜。陈永煜已去世,鉴于被告黎观英是XXX房的共有权人,被告罗德耒与黎观英系夫妻关系,陈永煜的儿子即被告陈立新为XXX房的实际使用人,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们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松下1.5匹空调一台,价值5000元;2、格力1.5匹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3、907房所有窗户复装,共6000元;4、907房所有地砖及墙身屋顶的恢复、电线重新装置,共30000元;5、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房屋损害赔偿款赔偿完毕之日期间的租金,租金标准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租金标准;6、外墙修复的费用;7、火灾损失的评估费用3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观英辩称,1、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起火原因和实际损失,也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起火原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XXX房业主是陈永煜,共有权人是我。2003年我要购买XXX房的时候由于钱不够,向陈永煜借了一笔钱,当时陈永煜要求在房产证上登记他的名字,等钱还清后再去改回我一个人的名字。但是直至2005年陈永煜去世,我还没有还清,所以至今房产证上还是我和陈永煜两个人的名字。但是我自199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街XX号102房,从未在XXX房居住过,该房是陈永煜及其亲属实际居住及使用,我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房屋管理人、使用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德耒辩称,我的意见与黎观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立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惠德路XX号XXX房(以下简称XXX房)发生火灾,因火势较大,蔓延至其楼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惠德路XX号907房(以下简称907房),导致原告梁丽英名下的907房天花板、墙身、地砖、窗户外墙装修、电线、家电等受到毁损。公安消防部门未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XXX房的房地产权属人为黎观英与陈永煜,二人各占房屋份额的1/2。XXX房购于2003年6月9日。罗德耒与黎观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以前已登记结婚。陈永煜于2005年9月29日去世。经本院向陈永煜的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查询其继承人情况,该所答复:陈永煜的父母分别于1991年、1992年去世,其配偶与其他子女情况在户籍上无反映,无法提供。梁丽英系907房的房地产权属人,其丈夫为张汝松,两人于197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907房为梁丽英于2000年10月购买,建筑面积61.91平方米。张汝松于2008年7月去世,二人育有一子张旭辉。黎观英于2014年10月14日9时20分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同德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积德花园惠德路XX号XXX房的业主是陈永煜,我本人是共有权人。陈永煜是我丈夫罗德耒的亲生大哥,现陈永煜已去世。2003年因需购买XXX房,我向陈永煜借款65000元,条件是在房产证上面写上陈永煜的名字,借款清偿完毕,再将房产证改回我一人的名字,但直至2005年陈永煜去世,借款仍未清偿,因此房产证至今仍是我与陈永煜两人共有。自2005年开始,XXX房就由陈永煜的儿子陈立新独自居住。”张旭辉于2014年10月13日7时22分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同德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当日凌晨2时许,楼下XXX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我所居住的907房,我屋内的窗户、地面瓷砖和空调全部被烧坏,其中一台空调是1.5匹的格力牌空调,购买约两年,当时购买的价格是3000元左右,另外一台空调是1.5匹的日本松下空调,购买约五年,当时购买的价格是5000元左右,地面的瓷砖都给烧坏了。”积德花园收取物管费的工作人员罗建华于2014年10月15日10时53分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同德派出所询问时陈述,“XXX房交管理费的是陈立新,管理费从2013年1月至今就没有交了。现在外墙907房,707房的外墙空调主机半脱落状态,还有门窗玻璃都破烂了,XXX房、907房的地板和天花板的火候存在隐患,现在电路也存在问题。”原告梁丽英提交了照片、装修结算表、积德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是907房因火灾无法正常居住,需要维修,现已修复,维修费用共26000元),拟证明其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梁丽英提交的装修结算表及证明均不予确认。原告自述907房已于2015年2月17日装修完毕,其已于2015年2月17日搬回907房居住。被告罗德耒、黎观英提交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赁合同及2014年9月21日至同月30日因脑梗塞住院的病历材料,拟证明其二人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并未居住在XXX房。原告方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907房因火灾导致的天花板、墙身、地砖、窗户外墙装修、电线重置费用、家电用品价格等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上述损失总价共计262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事故发生日至房屋损害赔偿款赔偿完毕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方对此不予确认,提出原告对租金的计付时间应按照合理的修缮时间计算,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租房居住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价格评估报告书、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照片、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黎观英及积德花园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陈述,陈立新系XXX房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陈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陈立新系XXX房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两原告所有的907房因受XXX房火灾波及造成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坏,陈立新作为XXX房的实际使用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之责,现因XXX房失火导致两原告的房屋及财产受损,其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黎观英及罗德耒均确认XXX房属婚后购买的房产,故应属于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二人作为房屋的权属共有人,对房屋亦有管理之责,故其二人应对陈立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陈立新、黎观英、罗德耒赔偿完毕后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次火灾事故存在其他实际责任人的,其可向实际责任人追偿。现两原告作为907房的共有权人要求黎观英、罗德耒、陈立新对907房的房屋及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评估结论,907房因火灾导致的天花板、墙身、地砖、窗户外墙装修、电线重置费用、家电用品等损失共计26222元,因此黎观英、罗德耒、陈立新应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导致的天花板、墙身、地砖、窗户外墙装修、电线重置费用、家电用品等损失共26222元。两原告因房屋毁损无法居住,其主张房屋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租金标准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租金标准,自事故发生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梁丽英的陈述,907房已于2015年2月17日装修完毕且其已于当日搬回该房屋居住,故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两原告因评估火灾损失产生评估费3450元,属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陈立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黎观英、罗德耒、陈立新连带赔偿梁丽英、张旭辉共2967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黎观英、罗德耒、陈立新赔偿梁丽英、张旭辉房屋租金损失(租金标准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黎观英、罗德耒、陈立新共同负担542元,由梁丽英、张旭辉负担358元(梁丽英、张旭辉已预交受理费900元,黎观英、罗德耒、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丽英、张旭辉直接支付受理费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