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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凉山州西昌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开美、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西昌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开美,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884号原告凉山州西昌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三岔中南路元德小区A幢4楼。法定代表人杨承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汉族,50岁,系凉山州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海贲,男,汉族,45岁,系凉山州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事员,特别授权。被告王开美,女,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苟成武,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南路1号航天商业广场D区2楼。法定代表人刘德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成武,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凉山州西昌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开美、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苟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王开美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个月,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始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月利息30‰,同日,原告与被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开美仅归还了壹佰零柒万元贷款本金和2月、3月、4月的贷款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壹仟伍佰玖拾叁万元及4月以后至今的利息,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王开美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叁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务产生的费用等。被告王开美辩称,第一,王开美这笔借款是公司行为;第二,她所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只是以个人名义办理,实际交由公司支配,案涉的这笔借款行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所以存在的这笔借款也应该有凉山州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来偿还。被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笔借款确实是公司安排王开美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案涉的借款发生以后,公司也向原告方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本息,因此所涉及的尚需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由凉山州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律师函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开美向原告借款,被告鑫庄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申请书,王开美个人是在小贷公司打工,不存在生产经营的问题,申请借款的原因不是事实。对承诺书,所承诺的按合同借款用途使用是虚假的,因为王开美个人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她是帮公司借这笔款,这个承诺是鑫庄小贷公司对自己还款的承诺。对借款合同,中间内容也没有王开美本人签字,因此我方对其中没有其签字的内容不予认可;约定的月利率约定了是3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在借款合同的后面,借款人上面都不是王开美签的字,由此表明这个借款不是王开美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对保证合同,中间的内容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对这部分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对股东会决议,真实的事实不是王开美个人借款行为,而是鑫庄小贷公司安排王开美进行这笔借款的行为,这个股东会决议是相关小贷公司对这笔借款的确认。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借款是鑫庄小贷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王开美个人行为。对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没有异议,这个借款是公司借款行为。对转款凭证,因为涉及王开美的账号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开设,但实际是公司支配,进出款项都是由公司支取,是公司用途,不是王开美个人用途。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被告被告鑫庄小额贷款公司:请款申请书五份,证明鑫庄小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是公司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确实支付了2014年1月-8月利息356.666万元,尚欠利息1011.555万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按月息3%);本金还了107万元(2014年4月15日还了50万,4月30日还款57万元),尚欠本金1593万元。被告王开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王开美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开美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始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月利息30‰。同日,原告与被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开美仅归还了107万元借款本金和2月、3月、4月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3万元及4月以后的利息,而被告王开美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开美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凉山州西昌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开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开美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开美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息率24%计算。被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王开美和原告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开美、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借款是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不是王开美个人借款,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开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州西昌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按年息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凉山州西昌市鑫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8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茅红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