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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用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用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用东,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曰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用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用东与曾某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尾随曾某来到曾所居住的钦南区石南路金德苑小区内,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被告人使用随身携带的砍柴刀将曾某右膝部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曾某右膝部损伤缝创长10.5cm,损伤致使右髌骨、股骨外髁骨外露并楔形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用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和被告人指认凶器的照片、被害人伤情简介及受伤的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通知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用东的供述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用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35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周用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周用东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用东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用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分析,被告人周用东因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故意持刀砍伤被害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感情不合纠缠,而双方发生的矛盾不足以成为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直接主要诱因。为此,被害人对其被害的结果不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人因男女朋友关系产生矛盾而持刀伤及对方,表现其具有较大的暴力犯罪倾向,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用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用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用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柏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