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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廖宏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金厢镇,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6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香蜜二村2栋朋达电讯手机店,从店门底下爬进店内,盗走放在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苹果ipodtouch一部(无鉴定价格)、杂牌手机两部(无鉴定价格)。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廖某甲在本市福田区同心南路金运宾馆212房被民警侦查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频资料:案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归还被害人部分被盗物品,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亦应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