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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保红与仲伟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红,仲伟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456号原告赵保红,居民。被告仲伟喜,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红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仲伟喜先后向原告赊购化肥20余吨,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偿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仲伟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仲伟喜从原告赵保红处赊购化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未付,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肆仟14000.00经手人:仲伟喜2015年元月6日”。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保红与被告仲伟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仲伟喜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未付,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给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伟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赵保红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仲伟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蒿士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思源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