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执10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郫县鑫恒兴石材经营部申请执行孙安全、胡昌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鑫恒兴石材经营部,孙安全,胡昌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81执10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郫县鑫恒兴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土地村七组。经营者蔡瑞凤,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孙安全,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胡昌会,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安全有小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孙安全所有的小车一辆。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查封的,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