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莫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莫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4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国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3131。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莫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被告莫国强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6300143,下称“《申请表》”)。《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1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莫国强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莫国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申请表》还约定,被告莫国强若出现未按申请表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申请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4149001527),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万元,被告莫国强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在该额度贷款项下,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5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仍有5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本金总余额为131710.75元,贷款年利率为18%。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莫国强自2015年7月16日起开始逾期,至今已经逾时九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莫国强按照申请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莫国强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原告恳请判令:一、被告莫国强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9838.5元(其中本金131710.75元,利息14567.95元,罚息3559.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第三段中“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除“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5次单笔贷款出账”及催收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莫国强共贷款5笔,其中第一笔通过网点书面申请,另4笔通过电子渠道申请并出账。对于5笔贷款,该被告均逾期归还,分别如下: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第三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第四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第五笔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对于上述5笔借款,被告莫国强均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起诉后,被告莫国强未归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6月9日向被告莫国强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10.75元、利息20113.38元、罚息8277.9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息。被告莫国强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拖欠借款分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被告莫国强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6月9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故原告对此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全部到期后,则以全部本金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莫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1710.7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8391.32元,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3.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296元,财产保全费1269元,共4565元,由被告莫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