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3月5日���,土家族。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地铁16号线惠南站出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腾飞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被当场抓获。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的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的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孙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