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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杜兆菊与辛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兆菊,辛冬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杜兆菊,女,1961年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辛冬梅,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原住长春市。原告杜兆菊诉被告辛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兆菊诉称,被告辛冬梅于2009年6月30日将坐落在九台区福兴小区G15栋3单元102室,面积71.42平方米的楼房,以10.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兆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