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杜永强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漖街道办事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漖街道办事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西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694号原告:杜永强,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街4号A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73297318-2。负责人:廖浩萍,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有火,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萍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9333-8。负责人:刘婕,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钟颖,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彬,该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西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塱砚贝石岗8号,组织机构代码72190576-6。法定代表人:麦月桂。委托代理人:黄楚容,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自强,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杜永强不服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漖街道办事处)、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湾区政府)及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西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塱联社)村民福利待遇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主任廖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火、饶萍优,被告荔湾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颖、王蔚彬,第三人西塱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楚容、梁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强诉称:原告于1956年7月29日出生,自出生起原告就入户广州市荔湾区西塱村,属农业户口,并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塱花围西约×号。原告于1977年1月1日应征入伍,1979年3月8日退伍复员,户口迁回原西塱村,仍属农业户口,也在西塱村履行了计划生育等义务。1979年12月6日,原告因征地由农转居自谋职业至今。1999年西塱村实行股份制,改制为西塱股联社。改制后,第三人完全将原告等复退老兵排除在股民之外,没有认定股民资格,不给予配股,不给予参与股份分红,剥夺了原告在联社的选举与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原告是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的复退老兵,当年原告复员回乡受到广大人民的尊重和当地政府的重视,将户口转入城镇居民户口,但户口转移后,在参军前参加本村集体劳动的原告就不能享受分红,不合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是西塱村村民,一直生活居住在西塱村,在股份固化前同时具备了第三人处的农业户口和居住地都在第三人处等条件,且原告在居住期间也参加了第三人的生产劳动并响应政府号召应征入伍,也履行了计划生育等社员义务,尽到村民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具有第三人的在册股民资格,并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应获得20股的配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西塱联社及其第八社的股民资格,以及作为该社股民应享有的20股股权,责令第三人西塱联社及其第八社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予原告参加股份分红。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穗荔东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遂向被告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对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第三人制定的章程将股民资格和范围的确定设定在2000年1月1日为截止日期,有违公平、平等的原则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无效。被告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兼顾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荔湾区政府作出的荔湾府行复(2015)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依法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西塱联社及其第八社的股民资格,以及作为该社股民应享有的20股股份;四、依法判令第三人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予原告参加股份分红;五、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根据西塱联社提供的《西塱村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合作章程》以及《关于西塱联社有关情况的说明》显示,西塱村系于1999年开始成立实行股份制的。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提供的《农业户口登记册》、《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显示,原告于1956年7月29日出生,后入户西塱大队农业户口;1976年12月29日,原告因参军而注销其在西塱大队的农业户口;1979年3月16日,原告因退伍,再次入户西塱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79年12月6日因西塱八队征地农转居,注销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其服务处所为广州包装材料厂。原告在行政处理申请书以及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的自身户籍变更情况与答辩人调查的以上事实一致。由于原告在1979年12月6日因征地农转居注销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故原告在西塱联社成立股份制之前已非西塱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告不符合西塱联社章程规定的股权持有人情形,也不具备章程规定的股份分红资格。根据西塱联社提供的《西塱村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合作章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2002年8月1日)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除符合原章程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外,西塱联社股民资格认定其中最主要的原则是以1998年12于31日在册农业人口为前提,同时明确规定了在1998年12月31日前自愿迁出户口的全部消失股份。关于集体财产的分配,则明确规定自股权制成立后,“一律实行以股分红,多股多分,少股少分,无股不分的原则。”根据原告在西塱联社股份制前已经注销其农业户口的事实,以及西塱联社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西塱联社章程规定的股权持有人的情形,故而不具备西塱联社股份分红资格事实清楚。同时,按照西塱联社现行的《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及《关于西塱联社有关情况的说明》,西塱联社目前已实行把“两级所有制”统一合并为社“一级所有制”,对原村属下各级经济社的土地、物业、财产、资金实行由联社统一经营和管理、统一核算,故原告请求确认具有西塱联社下级经济社的股民资格、享受该经济社股份及参与分红也无事实依据。(二)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因此,东漖街道办事处作为荔湾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有权受理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并作出处理。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规定,法律依据充分。根据广州市政府《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穗府(2014)34号)的精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应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界定。西塱联社于1999年成立股份制,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该规定被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废止)第十七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以具有该组织农业户口为前提条件。原告在1979年12月6日因征地农转居注销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由于原告在西塱联社成立股份制之前已非西塱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不符合西塱联社一直执行的《西塱村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合作章程》(1999年1月1日)及《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2002年7月29日制定,2002年8月1日起实施)规定的股权持有人的情形,因此东漖街道办事处根据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西塱联社的章程认定原告不具备西塱联社的股民资格,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十六条规定以及西塱联社现行的《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原告因不具备西塱联社的股民资格,不符合该联社章程股份配给资格,不享有该联社的股份,因此,无权要求参与西塱联社的股份分红。东漖街道办事处受理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后,以前述查明的事实为基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9月26日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三)原告提出西塱联社所制定的章程无效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西塱联社所制定的章程规定股民资格认定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则是以1998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人员为前提,同时明确规定了在1998年12月31日前自愿迁出户口的全部消失股份。该规定符合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认为西塱联社所制定的章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无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荔湾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杜永强于1979年12月6日将户口迁出并注销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其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西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1999年实施股份制之前已非西塱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原告主张应具有第三人西塱联社及其第八社的股民资格并参与股份分红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杜永强于1979年12月6日已注销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西塱股份合作经济联社1999年1月1日实施股份制前已非西塱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西塱联社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实施股份制。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原告于1956年7月29日出生后入西塱村农业户口;1976年12月29日,原告因参军而注销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1979年3月16日,退伍后回迁原址,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79年12月6日,因西塱八队征地农转居并注销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其服务处所为广州包装材料厂。据此,原告在西塱联社1999年1月1日实施股份制之前已非西塱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2.根据西塱联社章程规定,1998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人口才享有股民资格,1998年12月31日前自愿迁出户口的全部丧失股份。西塱联社自1999年起实行村联社、经济社两级合作经济股份制,西塱村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东代表大会于1998年12月通过的《西塱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以及修改后《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关于部分条款更正的决议》之规定,除符合1998年12月通过的《西塱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外,西塱联社股民资格认定的主要原则是以1998年12月31日在册的农业人口为前提,在1998年12月31日前自愿迁出户口的全部消失股份,且股民资格和范围确定的截止日期为2000年1月1日。综上,根据原告在西塱联社股份制成立前已经注销其农业户口的事实,以及西塱联社章程上述规定,原告不符合西塱联社章程规定的股权持有人的情形,故而不具备西塱联社及其第八社的股民资格,不能参与该社股份分红。(二)被告依据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不具有西塱联社及其第八社的股民资格,适用法律正确。根据1999年股份改制时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该规定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以具备该组织农业户口为前提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除非组织章程另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西塱联社有权制定和修改《章程》。章程明确规定1998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人口才享有股民资格,1998年12月31日前自愿迁出户口的全部丧失股份,而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份制改革前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的成员资格及权利并未做出规定。因此,前述章程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西塱联社1999年1月1日实施股份制前已注销其农业户口,不符合1999年股份改制时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关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规定的股权持有人情形。即使原告原来的户籍在西塱村,并在西塱村服务并参加过集体的生产和劳动等情形并不能改变其已非西塱联社在册农业户口的事实。因此原告不具备西塱联社的股民资格,无权要求参与西塱联社的股份分红及享有股民的其他各项待遇。(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荔湾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漖街道办事处发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西塱联社及其第八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12月11日,东漖办事处向荔湾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2月16日,荔湾区政府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于12月17日向两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月27日,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2月2日送达第三人西塱联社及东漖办事处,于2月4日送达原告。因此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塱联社述称:与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永强于1956年7月29日出生后入西塱村农业户口,1976年12月29日,因参军注销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1979年3月16日,退伍后原告户口迁回原址,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79年12月6日,因西塱八队征地农转居,注销了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其服务处所为广州包装材料厂。第三人西塱联社于1999年开始实行村联社、经济社两级合作经济股份制,西塱村股东代表大会于1998年12月通过了《西塱村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合作章程》,该章程第八条规定:“我村股份制实行无继承,有发展到时静止的形式。1、1998年12月31日有在册的农业人口(以东漖镇派出所户籍为准)出生后每三年计一股……股份最高为20股……”,第九条规定:“划定股权持有人的资格、范围:1、1998年12月31日前凡属有下列条件几种情况的人:自愿迁出户口的全部消失股份……”。2002年7月29日,西塱联社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将《西塱村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合作章程》修改为《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的决议,新章程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该章程中部分条款日期的更正也由股东代表大会于2002年12月10日决议通过。该章程第一条规定:“根据西塱联社的实际情况,决定建立联社一级股份制章程,对原村属下各级经济社的土地、物业、财产、资金实行由联社统一经营和管理、统一核算。”第四条规定:“实行股份制后,联社实行把‘两级所有制’统一合并为社‘一级所有制’。”第七条规定:“联社股份制实行有继承、无发展,一次性确认股权的形式。至2002年12月31日止,持有股权的股民一次性确认股数,按股数参加分配,股数最高为20股,未满20股的按截至日期核定股数为准……联社要区分村民和股民的待遇,股民才享有该组织的待遇。”第八条规定:“划定股权持有人的资格、范围:(1)2000年1月1日起凡属于本联社的持股人……(3)持有股权、股数已转居和今后征地‘农转居’、‘政策转居’的,仍享有股民待遇。转居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实施执行。股民如不按规定转居或有其他违反,则取消未转居期内的股红分配和其他福利待遇。”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西塱联社和该联社第八社为被申请人,向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西塱联社和该社第八社的股民资格,以及作为该社股民应享有的20股股权,责令第三人西塱联社和该社第八社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予原告参加股份分红。同年7月10日,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第三人西塱联社发出《申辩及举证告知书》。同年8月6日,第三人西塱联社向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25日,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穗荔东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是在1979年12月6日因征地农转居而注销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原告在西塱联社成立股份制之前已非西塱联社在册农业户口人员,不符合原《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及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西塱村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合作章程》(1999年1月1日)及《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2002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股权持有人的情形,从而不具有西塱联社的股民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的规定,原告因不具备西塱联社的股民资格,不符合股份配给资格,不享有该联社股份,对原告要求参与西塱联社股份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西塱联社已将“两级所有制”统一合并为社“一级所有制”,对原村属下各经济社的土地、物业、财产、资金实行由联社统一经营和管理,统一核算,原告不具备西塱联社的股民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西塱联社第八社的股民资格、享受该社股份及股份分红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同年9月26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日被告荔湾区政府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向第三人西塱联社及其第八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12月11日,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荔湾区政府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西塱联社及其第八社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月27日,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5]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和12月17日送达给原告和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西塱村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股份制,当时下设八个经济社,实行村、社两级核算,西塱村第八社为西塱村的下属经济社。2002年8月1日起,将“村、社两级核算”合并为“村一级核算”,由第三人西塱联社对属下各经济社的土地、物业、财产、资金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统一核算,八个经济社改为八个管理小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农业户口登记册、《退伍军人证明书》、《优抚证》、《计划生育证明》、《经济股份联社股份制章程》、《行政判决书》、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荔湾区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西塱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荔湾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街道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原告在行政处理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西塱联社的答辩意见、西塱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东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农业户口登记册及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西塱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受理通知书》、《申辩及举证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底单及送达情况、《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被告荔湾区政府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1998年12月通过的《西塱村经济股份合作章程》、2002年7月通过的《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2002年12月10日达成的《关于部分条款更正的决议》、《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农村社区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人西塱联社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该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同时,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可见,被告是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荔湾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要求确认股民资格及股份分红作出行政处理。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其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原告户口于1979年因征地农转居,注销了其在西塱村的农业户口,转变为居民户口,在西塱联社1999年成立股份制前已成为居民户口,因此原告已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原告曾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农转居”等原因户口性质发生变化的人员,是否应该享有股民资格及相应待遇的问题,按照村民自治的规定,应该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民主议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自治原则对其是否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作出限制。根据《西塱村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合作章程》(1999年1月1日)第八条、第九条及《西塱经济股份联合社股份制章程》(2002年8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股权持有人的情形。据此,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认定原告不具备西塱联社的股民资格,不符合该联社章程股份配给资格,不享有该联社的股份,无权要求参与股份分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荔湾区政府通过全面审查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出维持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受理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后,向第三人西塱联社调查取证,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西塱联社。被告荔湾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西塱联社,程序合法。对于西塱联社第八社应否列为第三人的问题。第三人西塱联社自2002年8月实行联社一级经济核算,西塱联社第八社已为西塱联社下设的管理小组,其已不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张其具有西塱联社第八社的股民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东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荔东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5]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永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巧玲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立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