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计勇、郑雄飞等与王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计勇,郑雄飞,郑腾飞,杨桂月,郑某1,王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郑计勇,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新河县。(死者郑某2丈夫)原告郑雄飞,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新河县。(死者郑某2长子)原告郑腾飞,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新河县。(死者郑某2次子)原告杨桂月,女,193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新河县挽庄村人,住。(死者郑某2母亲)原告郑某1。法定代理人郑雄飞,系郑某1父亲。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武,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地址:清河县城武松中街。委托代理人张春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计勇、郑雄飞、郑腾飞、杨桂月、郑某1诉被告王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计勇、郑雄飞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王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计勇、郑雄飞、郑腾飞、杨桂月、郑某1诉称,2014年5月2日9时40分许,在新河县北环路魏家庄村路口处,被告王金武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了郑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郑某1),致使郑某2、郑某1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第500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2、郑某1无责任。郑某2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6日在医院死亡。原告郑某1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743.8元。另据了解,冀E×××××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郑计勇、郑雄飞、郑腾飞、杨桂月关于死者郑某2交通事故损失250594.3元,赔偿原告郑某1交通事故损失3013.8元。被告王金武答辩称,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应首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根据检验鉴定书,死者郑某2死亡原因是心脏病,外伤是诱因,我方只能对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参照有关案例承担比例为10%,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告诉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王金武意见,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40许,被告王金武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魏家庄村路口处倒车掉头时,车后斗右侧将沿北环路由西向东右侧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2(载郑某1)撞倒,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郑某2、郑某1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郑某2于2014年5月6日在医院死亡。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第500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2、郑某1无责任。郑某2受伤后于2014年5月2日11时32分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顶部、左下颌挫裂伤、脑震荡、胸部挤压伤、心包积液等病情,5月6日13时50分郑某2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于5月6日15时宣布死亡。共计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593.3元。原告郑某1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脑水肿,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743.8元。对于郑某2的死亡原因,医患双方产生分歧,2014年5月13日,邢台市公安局和新河县公安局共同对郑某2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死亡,外伤疼痛刺激、精神紧张为诱因。2014年10月28日,邢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终止通知书,认定对病历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即日起终止鉴定程序。因此,原告遂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对新河县人民医院提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王金武与郑某1、死者郑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1、郑某2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金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1、郑某2无责任。二、郑某2医疗费单据2张共4593.3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以上证据证实了郑某2的伤情,住院治疗6天在医院死亡及医疗费开支情况。三、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1份,证实了死者郑某2的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四、原告郑某1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743.8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实了郑某1的伤情,住院2天,及医疗费开支情况。五、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1800元。六、死者郑某2的户口本(已注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郑某2的身份情况;五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五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村委会证明2份,证实了五原告与死者郑某2的关系、郑某2母亲杨桂月共有四个子女,同时证实了在郑某2由丈夫和儿子护理、郑某1由父母护理情况;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1份,物业收费收据复印件6张,以上证据证实了郑某2夫妻在新河县萱瑞苑小区购房事实及与两个儿子全家在新河县城内萱瑞苑小区长期居住的事实,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每天117元计算。七、被告肇事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王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对交通费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庭审中查明,郑某2的近亲属包括丈夫郑计勇(1956年7月6日出生)、长子郑雄飞(1987年4月4日出生)、次子郑腾飞(1988年8月24日出生)、母亲杨桂月(1939年11月6日出生)。其中杨桂月生育包括郑某2在内的子女四人。原告要求的郑某2死亡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4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04元,共计250594.3元。原告郑某1要求的损失包括1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170元,共计3013.8元。对于郑某2的死亡原因以及新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5日作出京盛唐司鉴(2016)病鉴字第36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2系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心包血液填塞,心跳骤停而死亡。2016年5月3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2015)临鉴字第29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新河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郑某2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郑某2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郑计勇对以上两份鉴定均无异议,被告王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质证称:我们对两份报告有异议,首先我们认可死者的死亡确实是医院过错造成,××因是因为外伤造成,也即交通事故形成我们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2016病鉴字第369号第三页,结合其有交通事故…故其形成应为外伤性,这句话与事实不符,根据新河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和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患者入院时经过CT检查,DR检查,没有发现胸壁软组织及肋骨异常,××变,并且法医在检查时胸部尸表也未见明显异常,这些事实说明,患者在交通事故当中胸部没有受伤,那么北京的鉴定结论说是心脏主动脉是外伤形成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患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检查当时就发现了心包积液,并且主诉是胸部不适,结合她没有胸部外伤,××的迹象,××因而是将胸痛诊断为胸部挤压伤,导致在医院治疗是没有对症治疗,这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所以我们不认可两份鉴定意见书,另外程序上也存在瑕疵,选定鉴定机构时没有征求当事人意见。另外,鉴定书认为心包积液是外伤造成,不符合事实,因为受伤后在1-2小时内就进行了CT检查,这么短的时间形成心包积液,不可能等到4天后才出现明显症状,说明当时的心包积液并非外伤造成。还有一个疑点,在邢台市公安局解剖检验中发现患者第3、4、5、6肋骨骨折和胸部中段横行骨折,患者入院时经过检查没有骨折,那么这些骨折是怎么形成的,和患者死亡有无关系也存在疑问。另查明,被告王金武为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得到被告王金武先行赔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1与原告家属郑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王金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为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对于原告郑某1的医疗费1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76元(88元/天×2=176)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对于郑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52元(88元/天×4=352)、交通费1500元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对于患者郑某2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2507元,依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郑某2系因交通事故外伤致主动脉内膜破裂,形成心包积液,王金武的侵权行为对郑某2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新河县人民医院在郑某2住院期间没有全面检查的医疗过错,导致郑某2贻误了抢救时机,新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郑某2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即王金武的交通肇事行为和新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等原因的间接结合,导致了郑某2的死亡。鉴于法院已经判决新河县人民医院应对其在诊治郑某2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造成死亡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1253元。因此另外的50%赔偿责任由本案被告王金武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扣除因交通事故赔偿的郑某1护理费176元、郑某2护理费352元、交通费1500元,还剩余107972元,依法作为郑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其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281元由被告王金武赔偿,王金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某1各项损失20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计勇、郑雄飞、郑腾飞、杨桂月因其家属郑淑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07.3元;三、被告王金武赔偿原告郑计勇、郑雄飞、郑腾飞、杨桂月因其家属郑淑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81元;四、驳回原告郑计勇、郑雄飞、郑腾飞、杨桂月、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后收取2550元由被告王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