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胡雨龙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塞信用社,胡XX,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075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尔塞信用社(以下简称雅尔塞信用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雅尔塞镇。法定代表人刘XX,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孟XX,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胡XX。被告李XX。原告雅尔塞信用社与被告胡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胡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尔塞信用社诉称,2013年03月04日,被告胡XX、李XX与原告雅尔塞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同及协议约定胡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月利率为9.9‰,期限1年,即2013年03月04日起至2014年03月03日止,被告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XX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满后,借款人胡XX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胡XX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02月1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6,376.58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胡XX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XX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21,376.58元(此息暂计至2016年02月18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胡XX承担。被告胡XX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是贷款我没有取。贷款时我想用,但是我没有用。所以我没有得到这笔贷款,我不同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XX辩称,我确实于2013年3月4日和被告胡XX与原告签订了互保借款合同,我为胡XX担保了。他是否领取贷款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雅尔塞信用社与被告胡XX、李XX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3日止,贷款人分别对互保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互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提款金额应不得少于人民币壹万元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3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胡XX、李XX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提交《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以购买种子、化肥为借款用途,每人申请贷款4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胡XX发放贷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14年03月03日;被告胡XX、李XX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签名予以确认。原于当日将45,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胡XX在原告处所开借记卡中,被告胡XX持借记卡在原告柜台将45,000.00贷款取出,有被告胡XX在原告处的《取款凭条》签名为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条》,《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为证。被告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雅尔塞信用社与二被告胡XX、李XX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胡XX发放贷款45,000.00元,转入被告胡XX在原告处所开借记卡中,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XX、李XX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签名予以确认,且被告胡XX于当日将借款支取,证明被告胡XX收到贷款。被告胡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李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偿还原告雅尔塞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按原告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02月18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1,37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李XX对上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君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人民陪审员 : 孙 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