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8-4号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传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束婷婷,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华北分公司的帐号存款800万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该裁定,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已在二审法院审理中。因上诉人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发出(2016)皖05民终753号函,委托本院实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故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函,要求本院实施续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薛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