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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辉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秦进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1106号申请执行人王辉,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进安,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王辉与秦进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7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辉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进安按照民事调解书给付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384.39元。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秦进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秦进安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秦进安名下×××、×××、×××车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银行开户信息13个,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秦进安名下账户存款45235.75元予以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秦进安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王辉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秦进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秦进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王辉申请执行的案款118384.39元已执行45235.75元,尚有73148.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秦进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727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福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