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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李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李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114号原告: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8668号长春明珠C58栋北侧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建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李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邹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明珠园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明珠园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按照与原告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促其交纳,但其仍拒不交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325.36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自2014年9月9日至今,为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明珠社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9月9日,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与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明珠园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1.30元/月按月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到物业服务中心交纳。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总额千分之三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被告李斌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欠缴物业管理费332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被告及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325.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文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