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学燕与杨伟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燕,杨伟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402号原告:吴学燕,女,1978年10月30日生,畲族,住长兴县和平镇沙埠村沙埠自然村**号,身份证号:5226351978********。委托代理人:鲍丽琳,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松,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长兴县和平镇沙埠村沙埠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305221981********。原告吴学燕诉被告杨伟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燕及委托代理人鲍丽琳、被告杨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燕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在湖州上班时认识,2007年5月份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0日生育大女儿杨霞,现年10岁,2014年10月7日生育小女儿杨蕙,现年2岁。婚后感情一般,但自从被告在2012年开店认识异性朋友后,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双方经常发��吵架、打架。被告有外遇的行为被原告发现,因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仍发现被告有外遇的行为。2014年农历十二月,被告开始逼迫原告回娘家并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多次要求村、妇联进行调解,但都没有好转。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彻底寒心,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大女儿杨霞随原告生活,小女儿杨蕙随被告生活,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药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赔偿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照片及报警单一组,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份,将自己家的铁艺店关门,所有的铁艺成品搬到甘小燕家中,并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3、病历卡以及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4、录音资料三组,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吵架经村调解委、妇联都出面调解,被告认可欠原告哥哥27000元的债务、房屋的建造及被告有外遇的事实;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外有外遇,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的事实。被告杨伟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时间都是对的,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被告杨伟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伟松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被告是在甘小燕这个店里上班的,是原告无缘无故找第三者打架,当时派出所有记录的,讲打架双方都有过错,不然的���双方都要拘留。五次报警我都知道的,警察也都到场的;对证据4认为是在结婚之后向原告哥哥借了20000元,被告承认后来和原告多次吵架之后才在外有外遇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因原告打孩子,在父母强迫下才写了保证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且经长兴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和平镇沙埠村村委会调解过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在湖州上班时认识,2007年5月份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0日生育大女儿杨霞,现年10岁,2014年10月7日生育小女儿杨蕙,现年2岁。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多次发生打架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后因被告写保证书,原告原谅了被告。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上班时自行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应较为稳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了两个女儿,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无法调和,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能改正生活不检点的错误,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睦相处,注意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同承担起培养两女儿成长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仍有夫妻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学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学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