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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新玲诉被告袁继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427号原告高,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芦,男,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黑K号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男,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高与被告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国玉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雪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诉讼代理人芦、被告袁、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诉称,2015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袁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区双叶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欣源小区161号楼前路段,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伤后住院182天,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案发后,该案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立案,并下发七公交【新】认字6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就原告在该起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款,由被告袁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0310.84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诊疗过程,住院天数182天。4、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5244.42元。5、鉴定意见书原本1份,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7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支持二次手术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期限为伤后90日,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7、鉴定费票据1份及门诊票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300.00元,门诊费50.00元。8、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在参保期内。被告袁对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8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6、8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表示应该由被告公司进行审核。经本院认定,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意见书的第二条被告公司认为时间过长、第四条有异议。经本院认定,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被告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认定,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20急救费票据1份,证明120急救费票据是被袁支付的(263.20元)。2、CT费票据1份,证明CT费是由被袁支付的(171.00元).3、放射线检查费1份,证明该笔费用是由被告袁支付的(215.00元)。4、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1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付的钱(16000.00元)。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花费不在原告主张的权利的范围内,此花费应该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16000.00元可以在原告主张的范围进行相减。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票据是在医疗费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核实。经本院认定,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没有工作。2、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有权核减。原告高、被告袁对证据1、2没有异议,经本院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袁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区双叶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欣源小区161号楼前路段,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七公交【新】认字(2015)第6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被告袁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2天,花费医疗住院费35244.42元,120院前急救费263.20元,门诊CT扫描费171.00元,门诊放射线215.00元。原告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之损伤未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七个月;3、后续治疗费陆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支持第二次手术护理期三十日,护理人数一人;5、营养费期限为伤后九十日,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黑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本案中,被告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2天,花费医疗住院费35244.42元;120院前急救费263.20元;门诊CT扫描费171.00元;门诊放射线215.00元;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5.00元/天182天=2730.00元;误工费3670.00元/月7月=25690.0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年);交通费3.00元/天182天=546.00元;护理费3670.00元/天÷30天182天=22264.67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70.00元(第二次手术护理期三十日);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鉴定门诊费50.00元;共计104644.29元。其中被告袁已经支付16649.2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95.09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87995.09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袁16649.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72.00元,由原告高承担3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0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任国玉人民陪审员  杨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