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袁其鸿与深圳市德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鸿,深圳市德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045号原告袁其鸿,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被告深圳市德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卢良水。委托代理人邓荣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其鸿诉被告深圳市德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鸿,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荣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16日。二、工作岗位:工程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四、每月工资构成:月薪8000元,26天工作制。五、工作截止日期:2016年5月3日。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9日。七、工资支付情况:德普达公司已支付袁其鸿2016年3月16日至5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605.2元。八、仲裁结果: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以袁其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德普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九、原告袁其鸿的诉讼请求: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2605.2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关于袁其鸿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袁其鸿于2016年3月16日入职德普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德普达公司应在袁其鸿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德普达公司未与袁其鸿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袁其鸿从2016年4月16日至5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认可的袁其鸿的考勤记录显示,袁其鸿4月出勤12天,另加5月3日出勤,共计13天,经核算其二倍工资差额应为4000元(8000元/26天×13天),德普达公司应予支付。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其鸿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