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长亮、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守显,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汉族,系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现住址辽中区。原告胡守显,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伟,男,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长亮、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亮、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长亮经被告刘辉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言明月息9‰,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逾期后,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长亮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金长亮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长亮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辉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金长亮,保证人为被告刘辉,借款金额为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盖大棚,贷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金长亮使用。逾期后,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辽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8月27日撤回起诉。现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长亮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金长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辽中区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0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长亮、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长亮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辉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长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间利息,按月利率9‰计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再加收30%计息。上述期间利息,均以本金90000元计算);二、被告刘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2元(免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长亮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