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庆三与姚利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三,姚利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415号原告张庆三,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利敏,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欧大桥北路与新1**国道东南交叉处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刘超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模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三诉被告姚利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三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姚利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模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三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张庆三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上饶市广丰区下溪镇刘家坞前往广丰区下溪镇西溪村社区大田桥,车辆行驶至广丰区铜钹山大道新区政府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姚利敏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庆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姚利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庆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了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合计16,903.40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姚利敏除已付医药费25,000元外,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05,108.88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利敏辩称,一是其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三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四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五是车损费以实际票据计算;六是其他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原告张庆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大道新区政府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姚利敏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庆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姚利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庆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了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合计16,903.40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姚利敏支付了医药费25,000元。上饶市广丰区下溪镇人民政府及下溪镇西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有抚养对象:母亲揭彩美,1944年3月14日生(生育五个子女),儿子张辰逸,2009年12月3日生。另查明,被告姚利敏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伤残鉴定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张庆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利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失地农民,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6,903.40元,护理费7080元(60天*1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20*10%),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揭彩美1357.76元(8486*8*1/5*10%),张辰逸4667.3元(8486*11*1/2*10%),鉴定费1400元,车损420元,共计96,226.46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6,203.06元,余款10,023.40元,由原告自负70%,即7016.38元,由被告姚利敏承担30%,即3007.02元,被告姚利敏赔偿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26.22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8,029.28元,由被告姚利敏赔偿118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庆三经济损失共计96,226.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赔偿88,029.28元,由被告姚利敏承担1180.80元(被告姚利敏已垫付25,000元),由原告自负7016.38元。二、驳回原告张庆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张庆三负担840元,由被告姚利敏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韩 霞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