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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0民初第453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宽州支行行长。被告刘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南库渠20号,身份号码612731197706280017。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玉家河镇李家畔村,农民,身份号码612731198606042833。被告韩某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北大街67号,居民,身份号码612731197906090015。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李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某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