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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刘宁锋、方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刘宁锋,方轶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530号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锋,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方轶群,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刘宁锋、方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锋、方轶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宁锋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87507元(逾期利息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合计18750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宁锋、方轶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宁锋以购买车辆为由,由被告方轶群及案外人纳金明、马丽娟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借款按照月利率18‰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上浮20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方轶群以及案外人纳金明、马丽娟为刘宁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刘宁锋、方轶群及保证人纳金明、马丽娟分别在《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宁锋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亦未要求保证人方轶群、纳金明、马丽娟在保证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刘宁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宁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未提供借款期间被告刘宁锋与方轶群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宁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宁锋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元(10万元×月利率18‰×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宁锋、方轶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36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刘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晶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