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邵文军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90号原告邵文军,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夫),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陈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文军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1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6年5月1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潘凤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德喜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申请审批书等材料中原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原告邵文军诉称,2008年4月,原告在本市购买一套住房,被告在售楼处推销按揭贷款产品,宣传称“循环授信+自主月供+随借随还;循环授信,一次抵押,无限受用;30年贷款3年息:贷款期限30年,采用3年期的贷款利率”,被告的宣传具有要约性质,原告就该要约作出承诺,被告应当按照宣传内容履行。被告告知原告每隔三年续签一次合同,原告认为按揭利率优惠遂与被告签订了18年按揭贷款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合同与房产按揭贷款不同,涉嫌欺诈:1、利息未按央行标准调整,擅自更改利息调整日,与宣传的内容不符,构成欺诈。2008年4月14日,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调整日为次期调整,但原告发现2008年9、10、11月四次央行降息,原告的按揭利率未调整,后通过被告得知,因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填写《个人贷款贷后变更申请审批书》,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批准该审批书,故利率由次期调整变更为固定日调整。2、擅自取消自主月供,与宣传不符,构成欺诈。2011年4月,三年一签的第一份合同到期,被告告知原告取消自主月供,以强迫的方式要求原告按房地产新政出台后的规定重新签订15年的展期协议,原先三年期的优惠利率取消,导致被告宣传的30年贷款3年息无法兑现。3、擅自减少合同履约期限,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次还本付息日为2008年5月1日,但当期仅扣了利息,没有要求还本,致使合同少履约一期;合同约定履约期为三年共36期,实际自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仅履行34期,被告因此缩短优惠期限。4、被告恶意加扣利息。原告就被告的有关问题向银行监管部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进行反映,被告因此寻机报复原告,在2011年3月的利息中增加人民币(以下同)1,099.97元,在该期本金中减少936.43元,导致原告将为少扣的本金多付利息,原告计算损失金额为1万多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进行虚假宣传和承诺,引诱原告签订三年期合同,合同履行中擅自变更合同,合同到期后欺骗原告签订不公平的合同。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598,115.97元,并因金融消费欺诈行为赔偿原告598,115.97元。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辩称,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三年到期后又通过展期方式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并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宣传册,证明被告的房产按揭贷款与宣传内容不符;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基准利率变动的利率调整,且首期还款日为2008年5月1日;3、《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补充协议》,证明与被告宣传的一致,贷款期限为18年,以三年一签的方式签订借款合同;4、《个人贷��贷后变更申请审批书》(一),证明被告利率变更与宣传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系原告于合同签订前提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5、《个人贷款贷后变更申请审批书》(二),证明被告对贷款利率下浮23%,而央行规定应下浮30%,其他银行均予以下浮,不应由双方约定,而被告称已经系三年期利率再下浮30%就亏了;6、《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单方取消自主月供和循环授信,违反约定存在欺诈;7、付款清单,证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支付的利息,2011年4月1日所扣利息超过前后月份的利息,系被告故意增加利息,且实际履行34期;8、律师函两份、投诉书及邮寄凭证、再次投诉书及邮寄凭证、新闻报道、电话录音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追究欺诈责任,被告不愿承担相应责任;9、《个人循环授信协议》,证明2008年4月签订��授信期限为216个月,被告通过循环授信达到房贷效果,系欺诈行为;10、《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尚未办理房产证,抵押合同期限与授信合同期限均为216个月,被告通过循环授信达到房贷效果,系欺诈行为;11、作废的合同,证明被告填写的房贷、借款期限为18年;12、上海银监局信访科材料,证明原告向监管部门反映情况;13、被告系统截图,证明2011年签订展期协议时,被告认定原告系首套房,贷款期限为18年;14、《终止调解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未积极解决;15、房地产权证,证明合同签订后进行房产登记;1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扩大到基准利率7折,存量房贷应根据7折原则,在合理评估贷款风险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条款自主确认,而被告未做变动;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证明对贷款购买一套房但人均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申请购买第二套普通自住房的居民,比照执行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优惠政策,而原告之前无贷款购房;18、《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证明对首次房贷和房贷次数认定作了明确规定;19、新闻报道,证明各地招商银行都执行证据16的文件,下调放贷折扣,条件为已享受基准利率8.5折优惠且无逾期情况,原告信用良好,如果是正常的房贷,应按7折调整;20、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及配偶无房贷记录,信用良好,被告的“自主月供”不是房贷;21、被告员工名片,证明被告员工夏萍、田雯知晓情况。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两份,证明原告家庭房产情况;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房产新政;3、《本市自11月1日起调整普通住房标准》、《关于调整本市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是普通住宅;4、转账记录,证明由于被告疏忽多收的款项已退还原告;5、《个人贷款贷后变更申请审批书》(2011年3月4日、3月31日),证明每次利率调整均是双方确认后调整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系被告的宣传册,也无法证明是虚假宣传,同时认可本案中系房产按揭贷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利率调整双方通过重新签订书面文件进行约定,同时认可首期还款日为2008年5月1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需经原告申请被告审查同意后延期;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称的18年并非贷款期限,协议明确系月供计算期仅作为计算依据,贷款到期需经原告申请被告审查同意后延期,且必须满足信贷管理人的要求,并非三年到期后必须展期;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协议变更利率调整方式,并非被告擅自调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利率下浮比例系双方约定,由原告签字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三年期贷款到期,按照房产新政,原告已不符合信贷管理要求,后通过展期方式继续且已采用5年期下浮30%的利率为原告考虑;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利息每月1日扣划,按实际天数计算,本金满一个月再扣划;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快到期时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后按新协议履行,与原约定期限不一致;被告在展期衔接时出现计算错误,已重新计算并将差额743元交付原告,不能���凭此证明被告欺诈;证据8,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是个负责任的商业银行,投诉书、再次投诉书系原告书写,真实性无法确认,新闻报道无证明内容,录音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系作废材料,不予质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不予确认;证据14,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多次接待原告;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普通住房根据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还款能力等因素区别确定,并非当然按照7折给予优惠,且原告购买的并非文件所指的普通住宅;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系针对首次贷款购买自住房,原告并不符合;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本市数据,且每个招商银行均是独立法人;证据20,报告主体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没���房产;证据21,认可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时,被告知晓原告房产情况并给予216个月的授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时原告符合贷款政策,与被告签订18年的合同,3年期的合同仅是形式,2010年出台的文件规定与双方之间的合同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不适用这两份文件,原告购买的房屋用于居住,2011年展期合同亦给予7折优惠;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743.39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多收的款项全部返还,被告未告知金额如何计算;证据5,借款人的签字系原告本人签字,其余笔迹不是原告的。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综合评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约定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总额为207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该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保函等授信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216个月,自2008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4日;在授信期间内,原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经被告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业务合同、协议,或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协议项下原、被告所有单笔借款合同……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均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与陈某某还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提供其房产为上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进行抵押。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购房需要向被告申请循环授信项下贷款,贷款金额为207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合同项下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的-15%执行,如果基准利率发生变动,本贷款利率于基准利率变动后的次月起(1日)进行相应调整,被告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原告;利息从贷款入原告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原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共分36期,2008年5月1日为首期还款日期,以后的每月同日为归还借款本息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同时,原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贷款人)及陈某某(抵押人)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补充协议》,作为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月供计算期确定为216个月,该月供计算期指借贷双方约定的期数,仅作为计算贷款期内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要素。此后,被告按约发放贷款,原告向被告偿还利息及本金。2011年3月31日,原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贷款人)及陈某某(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载明原告因银行取消自主月供原因,不能如期偿还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需向被告申请贷款展期,被告经审查,同意原告的展期申请。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利率浮动比例为下浮30%,展期期间因基准利率调整或利率浮动比例的变化引起贷款执行利率变化时,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参照原借款合同执行。截止2015年6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偿还本金合计618,815.77元、利息合计598,115.97元。另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在一份《个人贷款贷后变更申请审批书》借款人处签字,审批书载明申请的业务变更为“个人贷款浮动周期变更”,申请由“贷款浮动周期为次期调整”变更为“次年固定日(1月1日)调整”。2008年4月,被告审批同意。2008年11月,原告在一份《个人贷款贷后变更申请审批书》借款人处签字,审批书载明申请的业务变更为“业务利率/利率计划变更、业务利率调整方式变更”,申请由“1、固定日调整;2、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变更为“1、次期调整;2、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3%”。2009年1月,被告审批同意。2010年底2011年初,原告在一份《个人贷款贷后变更申请审批书》借款人处签字,审批书载明将原约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申请变更为“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2011年3月,被告审批同���。2011年3月31日,原告在一份《个人贷款贷后变更申请审批书》借款人处签字,审批书载明将原约定“自主月供还款方式、利率下浮23%”申请变更为“取消自主月供还款方式、利率下浮30%、贷款展期至2026年4月22日”。同日,被告审批通过。还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2011年7月,原告对个人贷款扣款对账单中的金额有异议,向被告提出投诉,认为被告少扣本金、多划扣利息,要求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原告作出207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被告表示,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不存在欺诈情形,在查明事实后向原告赔礼道歉,愿意退还计算错误的利息743.39元,并提出一次性经济补偿方案。2013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就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的回函进行回复,就原告的主张表示已在之前的书面函件及当面沟通中作出详尽解释并再次提出解决方案,还表示其中743.39元利息已于2012年6月12日返还原告。此后,原告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及银行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显示,2015年5月8日,在双方沟通中,被告表示已将利息743.39元退给原告,利率也给了最优惠的价格,原告表示关于利息算错了的事情,当时沟通过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加以履行。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授予原告授信期间216个月、总额207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在该循环授信项下,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其提供贷款期限36个月、月供计算期216个月的自主月供性质的贷款。在该���款到期前,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取消上述自主月供,并重新约定了贷款利率及展期期限。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在向银行业监管部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投诉后,诉至本院,诉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按“退一赔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并进行同等金额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贷款,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双方在消费领域内的民事行为均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向原告提供金融服务时有无欺诈行为。关于贷款利率调整方式。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申请要求采用“次年固定日(1月1日)调整”的方式,被告则于合同签订后经审批同意了上述调整方式,系双方对此达成合意。此后,双方还通过原告申请、被告审批的形式多次对贷款利���调整方式进行变更,在“固定日调整”与“次期调整”之间多次反复变更,均系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现原告称2008年9、10、11月四次央行降息,利率应予调整,然而在此期间,双方应适用“次年固定日(1月1日)调整”的相关约定,故原告称被告擅自更改利息调整日,涉嫌欺诈,并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关于取消自主月供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有关自主月供的约定系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前,原告申请取消自主月供还款方式,被告经审批同意,双方在随后签订的《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中亦明确取消自主月供,另行约定利率优惠幅度,并通过展期方式继续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故原告称被告擅自取消自主月供,涉嫌欺诈,并无相应依据。关于合同履行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告于首期还款日支付相应利息,于次月起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后双方于贷款合同到期前达成协议,对贷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展期,双方之间实际履行期限相应延长。原告诉称被告缩短优惠期限,造成原告损失,涉嫌欺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恶意加扣利息。原告就2011年4月1日该期扣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经查证后告知原告错误计算的金额并予以返还。现原告认为损失金额为1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构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错误计算的故意。故原告称被告恶意加扣,涉嫌欺诈,并无相应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各种欺诈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骗误导原告,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故意向原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纳,被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6.10元,由原告邵文军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