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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梅兴与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兴,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481号原告梅兴,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珂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兴与被告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梅兴于2013年12月18日出借200万元给被告启程置业公司,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17日,利息为月息2%,违约金为借款合同逾期未付清金额的5%。被告实际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启程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2、转账凭证及转账流水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曾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3、视听资料及文字材料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认可借款及数额属实,确认利息2分。被告辩称:被告于借款当日便向原告返还48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是152万元。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档案信息1份,主要证明原告与马景范系夫妻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1份,主要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48元,该款转入原告妻子马景范的账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针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梅兴(甲方),借款人为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企业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拖延天数进行计算,如逾期30天仍未结清本金,除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外,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未结清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当日,针对200万元借款,被告还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被告支付原告48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200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则称该款系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除向原告借到200万借款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珂静也向原告借过其他多笔款项。被告称原告所称的周珂静已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所称的被告已返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该款系周珂静返还原告与周珂静之间的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到原告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予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关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所支付给原告的48万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在支付原告该48万元时,双方未明确该48万元的性质,且该款亦不足以清偿本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48万元首先用于抵充2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下余的款项用于抵充借款主债务。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故被告应自2012年12月19日起开始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0‰,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万元。据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所支付给原告的48万元仅足以抵充200万元借款截止当日所产生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则称原告所称的周珂静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笔借款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已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主张利息,再另行主张违约金也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启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兴借款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梅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周珂静负担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梅兴负担五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静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