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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商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铁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铁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0183号原告宜兴市铁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长福村。法定代表人高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孙伦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市铁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流公司)与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前、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流公司诉称:他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间向乐盛公司销售合金产品及原材料,价款合计2924976.25元。乐盛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630800元,剩余货款1294176.2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乐盛公司支付货款129417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盛公司承担。审理中,铁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乐盛公司支付货款1293970.25元。被告乐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铁流公司作为供方与乐盛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份,约定由铁流公司向乐盛公司出售稀土镁铝合金、冰晶粉等,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后于第四个月全额支付。后铁流公司依约向乐盛公司供应了价款为2924770.25元的货物,其中最后一次货到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并开具了金额为2924976.25元的增值税发票。乐盛公司向铁流公司支付货款1630800元,尚欠1293970.25元。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铁流公司与乐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铁流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可以确认铁流公司向乐盛公司出卖了价款为2924770.2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129417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乐盛公司向铁流公司支付了1630800元货款的事实。乐盛公司本应按约在货到四个月后全额付款,但其至今仍未付清,故剩余货款1293970.25元其应当支付。铁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铁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铁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93970.25元。如果乐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446元、公告费560元,由乐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铁流公司垫付,乐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铁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钱叶平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