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565号原告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17625673C。法定代表人周建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先、倪国宾,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246703X8。法定代表人田泽英。委托代理人胡效生,公司员工。原告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先、倪国宾,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效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体免维护铅酸蓄电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铺底周转金。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在2016年1月5日双方业务往来终止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铺底周转金。2016年4月19日,经被告签章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98000元。原告后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内容及原告主张的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98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部分电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提出,并于5月将29只存在质量瑕疵的电池产品退回原告处,但原告一直未就这些电池产品的处理问题给予被告明确答复,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在此29只电池产品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电池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认。尽管目前被告有29只电池产品退回原告处,但在没有经过专业机构检测前,并不能推定这29只电池产品必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确有质量问题;其次,即使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货款的支付也并不是以原告的售后服务情况为先决条件,被告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及铺底周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订货(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相关的订货合同,并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铺底周转金;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1298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在法院提供给被告的副本材料中,合同并未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对账单;2、质量问题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正在于原告提供的电池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均存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关于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关于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其只是被告单方的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视为被告的陈述。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订货(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体免维护铅酸蓄电池。双方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只电池的价款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铺底周转金,如被告连续一个月不向原告采购电池产品,自最后一批供货日起算,被告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铺底周转金,合同履行跨年度时,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铺底周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前向被告供应了胶体免维护铅酸蓄电池2000只。自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经被告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结欠原告129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12月18日之后就未向原告采购过电池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就应在2016年1月18日付清全部欠款,2016年4月19日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签章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29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2元,减半收取8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241元,由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