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覃文均与何清光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均,何清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20号原告覃文均,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清光,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组。负责人张德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韬,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覃文均诉被告何清光、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组(以下简称XX社区XX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文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何清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第三人XX社区XX组的负责人张德成及委托代理人左峰、李洪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文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1日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集体所有位于XX社区XX组XX处一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费20000元,该协议另约定了涉及到的青苗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土地转让协议》达成后,因被告当时系土地管理、使用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名义为青苗及树木补偿)。2015年11月2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返还土地给第三人,第三人返还土地转让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款,被告收取土地款,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土地转让行为。现《土地转让协议》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土地返还给第三人,被告现收取该费的依据已经丧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环境卫生资助费,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20000元,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位于XX社区XX组XX处一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同时附加了一个条件,即由原告向土地占有人何清光支付青苗费20000元;2.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取20000元的事实;3.(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土地已经返还给第三人。被告何清光辩称:本案原告支付的20000元青苗费不属于返还的范畴,原告要求返还的是土地款,土地转让费是XX社区XX组所收取,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款2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0元是基于被告当时是土地管理人,对土地上附着物占有所给予的补偿,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清光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举示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收据、收条各一张;3.周某、钱某、何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第三人XX社区XX组辩称:本案第三人XX社区XX组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关系。第三人XX社区XX组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文均与第三人XX社区XX组于2006年12月11日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集体所有位于XX社区XX组XX岩处一宗土地(前以公路为界,后以徐光明房子直张茂房子平为界,左以徐光明房子滴水为界,右以张茂房子滴水为界的非耕地)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费20000元,涉及到的青苗费由覃文均自行负责。2008年8月22日,原告覃文均向被告何清光支付20000元,收款人为钱业香(何清光妻子),2008年9月28日,何清光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覃文均交来购买XX居委XX公路下方土地(青苗及树木等)款20000元(贰万元整)……。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返还该土地给第三人XX社区XX组,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款(青苗及林木等)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但支付给被告何清光的20000元是基于原告对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及林木)进行补偿,被告何清光作为土地使用者、管理者,对土地进行了管理、种植。从原、被告签订的收条“今收到覃文均交来购买XX居委XX公路下方土地(青苗及树木等)款20000元……”,以及原告覃文均与第三人XX社区XX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款“由乙方支付土地转让费用共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涉及到的青苗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等内容均能反映出被告当时作为土地管理者、使用人,其土地上有青苗及树木等附着物,即被告何清光取得的20000元是基于对转让土地上的青苗及树木等附着物而得到的青苗补偿费用,具有合法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文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覃文均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覃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文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