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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水源诉管德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源,管德裕,曾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376号原告钟水源,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管德裕,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曾冬秀,女,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钟水源诉被告管德裕、曾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德裕、曾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管德裕与曾冬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管德裕、曾冬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具结书》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被告管德裕收款卡号,证明被告管德裕、曾冬秀借款所约定的相关事实。被告管德裕、曾冬秀未答辩,亦未出庭参与诉讼。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如下事实认定:被告管德裕、曾冬秀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事查明,被告管德裕、曾冬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管德裕、曾冬秀向原告钟水源借款,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管德裕、曾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德裕、曾冬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水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管德裕、曾冬秀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管德裕、曾冬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皓平代理审判员  梁小锋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兵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