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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朱永才与刘保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才,刘保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958号原告:朱永才。被告:刘保联(曾用名刘宝连),1964年2月26日。原告朱永才诉刘保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才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在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永才伍万元整(50000),还款日期本年9月16日还清”;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保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保联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提供5万元借款现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并由刘保联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刘宝连”及按手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经本院调取被告刘保联户籍信息并经原告本人确认,户籍信息上记载的刘保联照片为借款人即被告本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户籍信息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庭审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刘保联向原告朱永才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借条上署名系“刘宝连”,但是经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本院调取的户籍信息并经原告本人确认,能够认定本案被告刘保联与借条上载明的“刘宝连”系同一人,且对于借款事实有被告在借条上按手印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永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保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