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雷明文、施炳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文,施炳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明文,男,1977年8月3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施炳荣,男,1973年5月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经策划在福清市宏路街道“鑫辉”手机卖场附近路段,由被告人雷明文动手盗走一名女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转移给一旁负责望风的被告人施炳荣保管。当日13时许,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乘车到福清市玉屏街道街心公园麦当劳甜品站附近,通过上述相同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奥洛斯手机。随后,公安民警在街心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并从施炳荣处当场查扣到上述两部手机,其中白色奥洛斯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白色奥洛斯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均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经共同策划后,窜到福清市宏路街道“鑫辉”手机卖场附近路段伺机行窃,后由被告人雷明文动手盗走一名女子(身份不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无法估价),转移给一旁负责望风的被告人施炳荣保管。当日13时许,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乘车到福清市玉屏街道街心公园麦当劳甜品站附近,通过上述相同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奥洛斯手机。随后,公安民警在街心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并从施炳荣处当场查扣到上述两部手机,其中白色奥洛斯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白色奥洛斯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公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明文、施炳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明文的刑期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施炳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炳荣的刑期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到的赃物OPPO手机一部,待查找到被害人后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许胜文人民陪审员 翁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