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劳某甲与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95号原告劳某甲,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身份证号:×××1648。被告劳某乙,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身份证号:×××1610。原告劳某甲诉被告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劳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劳某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没有尽到一点责任。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度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女儿劳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劳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部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户籍及生育子女登记情况。被告劳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劳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劳某丁。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出现的差异,缺乏商量与沟通。因为被告外出打工的原因,原告认为其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一点的责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在性格上出现的差异,缺乏商量与沟通。因为被告外出打工的原因,原告认为其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一点的责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克服各自缺点,是可以搞好夫妻和好,建立和睦、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的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劳某甲与被告劳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