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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邓慧莹与刘建国、邓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慧莹,刘建国,邓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490号原告邓慧莹,又名邓某甲,女,1992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许昌���被告刘建国,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邓玉花,又名邓某乙,女,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邓慧莹与被告刘建国、邓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慧莹委托代理人邓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邓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慧莹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建国因做粮食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按有指印,同时按有刘建国的手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国未答辩。被告邓玉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因经营粮食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年息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某甲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年息2%)2013年3月25日”,并同时按有被告刘建国手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向原告邓慧莹借款12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建国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的义务。被告刘建国、邓玉花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12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邓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慧莹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刘建国、邓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审判员  张怀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