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军与被告陈富梅、高振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军,陈富梅,高振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693号原告高永军,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梅,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振富。被告高振宇,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永军与被告陈富梅、高振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军之委托代理人张晓聪,被告陈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富、被告高振宇之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军诉称,2015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富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南段处,与由南向北高振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富梅、高振宇、乘坐高振宇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高永军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睢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而被告拒付费用。经查,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76431元,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富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给原告垫付500元,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高振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主次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在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在无免责情形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涉及两名伤者,请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43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高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农村户口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2、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5]第11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高永军与被告陈富梅、高振宇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陈富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振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军无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陈富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富梅为合法驾驶人,陈富梅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高永军的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次数和时间等有关情况;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各种必需的医疗费用12860.32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700元;8、出租车票据80张,共计800元;9、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永军尚有无劳动能力母亲(61岁)需要抚养,高永军共兄弟二人。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振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没有证明是外力或是本身疾病造成;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称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称仅说明有两个儿子,没有证明有没有女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材料4、5有异议,称从原告病历看出原告有颈部椎间盘突出、颈血管瘤和膝关节髌上囊积液,这些疾病均是原发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应当扣除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及国家规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睢县人民医院3780934号门诊票据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系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真实、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7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称公司不承担;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称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同高振宇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富梅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及高振宇的质证意见,并称庭审后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5中的睢县人民医院3780934号门诊票据显示日期2016年2月26日,为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原告没有提交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5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6,因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推翻了该鉴定意见,对证据材料6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8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的长短及医院距离原告家的路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证据材料9,因与审理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高振宇、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陈富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高永军的病历、主治医生查房记录及高永军的体温单,证明高永军在住院期间,外出27天,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与护理费时应从总住院天数中减去27天。经质证,原告高永军对被告陈富梅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称,其并没有出院,这期间去本院康复科做理疗去了,故在量体温时不在病房。经质证,被告高振宇、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陈富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用药清单中记载的治疗费用中含部分理疗费用及医生相关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到本院康复科进行理疗,不存在挂床情况,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计算,但此期间医院没有出具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证明,故在计算护理费时应当扣除原告在理疗科理疗时间26天。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本案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永军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经质证,原告高永军对鉴定结论称结论已作出,也没有可说的,被告陈富梅、高振宇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富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南段处,与由南向北高振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陈富梅、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高振宇、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高永军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富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振宇承担次要责任,高永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枕部头皮擦伤、胸部外伤、左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住院49天,花医疗费12140.32元。被告陈富梅为原告垫付500元。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划分被告陈富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振宇承担次要责任,高永军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在给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一定份额后,应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富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振宇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应纳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140.32元、误工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护理费1150元(扣除理疗时间26天,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710.32元。因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2000元(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0元,交强险项的下余份额为另一伤者预留),下余15710.32元,陈富梅承担10997.22元(15710.32×70%=10997.22元),扣除垫付的500元,陈富梅还应赔偿10497.22元,高振宇承担4713.1元(15710.32×30%=47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永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陈富梅赔偿原告高永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7.22元;高振宇赔偿原告高永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13.1元;二、驳回原告高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高永军负担1468元,被告陈富梅负担192元、被告高振宇负担5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高永军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陈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