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邓州市罗庄供销合作社与杨国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罗庄供销合作社,杨国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903号原告:邓州市罗庄供销合作社。机构代码:17676295-7.法定代表人:刘东峰,男,1969年7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吉校,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519。被告:杨国勋,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秦泰,男,1989年12月22日生,回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特别授权)原告邓州市罗庄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杨国勋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罗庄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杨国勋委托代理人秦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罗庄供销社诉称:2016年3月10日和4月26日,被告租赁原告的三间半门面房分别到期。原告因要对上述门面房及院落综合利用,故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为此,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将上述意见通知了被告,要求其交还房屋。但至今被告不予交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迁出其非法占用的三间半门面房,停止其侵权行为;2、拆除、迁走其自建的设施和物品;3、比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原告邓州市罗庄供销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主体。证据2,租赁合同两份,用于证明租赁合同有效期截止的时间。证据3,收回通知三份及照片,证明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要求收回门面房的事实。证据4,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武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已将收回通知送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张贴通知后,被告家属撕掉,被告知情的事实。被告杨国勋辩称:该案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排除妨碍之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房租,原告无理拒绝,过错责任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杨国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交房租,原告拒收的事实。证据2,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要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进行诉讼,原告败诉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内容无异议,时间有异议,被告未见;对证据4,认为证人系原告职工,效力较低,对证据5撕的纸不知道何内容,撕的人是被告家属,对照片拍摄时间未知。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已下通知合同到期不再出租,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是在合同期限内,现合同已到期,故本案与前案不同,应为排除妨碍。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0日、4月26日,原告邓州市罗庄供销社与被告杨国勋就原告所有的位于罗庄街罗庄供销合作社楼房的三间半门面房,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两间房屋的租赁费一年为7200元,一间半的租费一年48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到期前,原告分别于2016年元月25日、3月4日、4月25日向被告达达了收回三间半门面房的通知,并进行了张贴。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三间半门面房,被告一直不予交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罗庄供销社与被告杨国勋原为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不存在。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提前将之通知被告,且书面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是在正确的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未再与原告续定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拒绝腾空、交还其所占用的房屋,实属不当,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犯。被告虽辩称其主动交纳房租,原告拒收,但由于双方在原有的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故原告拒收被告钱款,本属正常,亦无不当,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又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期满,双方又无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侵权诉至本院,并无不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迁出其占用的原告邓州市罗庄供销社所有的三间半门面房,并拆除、迁走其自建的设施和物品;二、被告杨国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原告邓州市罗庄供销社所有的三间半门面房的费用(费用按原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其中的两间为每月600元,一间半为每月400元﹤自原两份合同到期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和4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蕾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程心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惠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