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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文、王永权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文,王永权,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之栋。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文、王永权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文、王永权、被上诉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诉称,因修建林丰路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告栽种的树木需要动迁。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补偿款76100元。2014年兴隆台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判令驳回被告王永文、王永权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第三人陈屯村委会支付一半的树木补偿款34000元;判令原告重复负担诉讼费1665元。依据该判决,被告收取原告全部的树木补偿款和诉讼费已无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回补偿费34000元,诉讼费1665元(合计35665元)及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涉案费用。原审被告王永文、王永权一审辩称,当时住建委副主任刘殿忠到我家去说这个补偿款全给我,我才同意他挖树,跟陈屯村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和城建局合同就这么签订的,他给钱,我拔树。签合同时,说不超过一周给钱,但是钱一直没给,住建委就让我们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修建林丰路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告栽种的树木需要动迁。2010年10月29日原告依据生效的(2010)兴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支付全部补偿款76100元(临时占地补偿款8100元,树木补偿款68000元)。2014年我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兴民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告王永文、王永权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该案的第三人陈屯村委会支付一半树木补偿款34000元;判令原告负担诉讼费166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依据(2010)兴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领取全部树木补偿款的事实存在,该判决已依法被撤销,而最终生效的判决是(2014)兴民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得一半树木补偿款,被告继续占有全部树木补偿款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费1665元,因原告支付时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因再审而丧失法律效力,该诉讼费应视为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直接用于折抵(2014)兴民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的诉讼费。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文、王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半树木补偿费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永文、王永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诉求的款项不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上诉人应否返还树木补偿款34000元。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王永文、王永权认为,种植树木的土地是上诉人自己开荒的,树苗都是上诉人自己购买种植的,当初与陈屯村签订协议时约定开荒的土地补偿款双方各一半,协议中没有约定地上附着物归谁所有,但上诉人认为地上附着物应归上诉人所有。当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树木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现补偿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返还。被上诉人应向陈屯村主张权利,或者由陈屯村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根据(2014)兴民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认定树木补偿款的一半给付陈屯村委会,故被上诉人原来按(2010)兴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已经给付的全部补偿款中含有本案诉争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属于重复支付,因此,此款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被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二上诉人依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已领取全部树木补偿款,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业已针对(2010)兴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作出了(2014)兴民再字第00009号再审民事判决,并认定二上诉人应得树木补偿款的50%,现该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2014)兴民再字第00009号再审民事判决中认定二上诉人应取得50%的树木补偿款,二上诉人继续占有全部树木补偿款已失去依据,故二上诉人应将部分树木补偿款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永文、王永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