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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阳江市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卢进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阳江市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卢进财,姚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64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湘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邓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卢进财,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4。被告:姚想,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7。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阳江市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卢进财、姚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卢进财、姚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乘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对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推荐的每一笔汽车消费贷款提供50%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此后,被告丰源公司推荐被告卢进财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06620113006806),被告卢进财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姚想、丰源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卢进财将贷款所购车辆(牌号:粤Q×××××)向原告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卢进财却严重拖欠还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被告丰源公司、姚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卢进财一次性还清贷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息473.24元(该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以后罚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三、被告丰源公司、姚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卢进财向原告支付违约费用6000元;五、原告对处置抵押车辆(粤Q×××××号)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源公司、卢进财、姚想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风公司(甲方)与被告丰源公司(乙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乘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所称乘用车消费贷款是指甲方向乙方推荐的乘用车终端客户提供贷款,该贷款专项用于相应终端客户向乙方购买东风集团乘用车产品;第十四条:合作期间,若乙方为客户提供金额或部分担保,则乙方同意向甲方交存一定数额的合作保证金,乙方保证金的交存比率、交存方式、保证金的使用及返还规则由甲方确定,关于乙方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向甲方提供担保事宜,双方经协商确认如下:乙方同意为合作期间其向甲方推荐的每一笔贷款提供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比例由双方另行协商,通过乙方向甲方单独出具《承诺书》方式确定,《承诺书》为本合作协议之附件),保证范围为相应终端客户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相应《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担保责任具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操作和实现:当乙方推荐的客户出现还款逾期时,乙方无须按月垫款,但甲方按相应客户当期逾期月供款的100%向乙方计收逾期保证金,所收保证金达到乙方所承诺的担保比例时不再收取,当该客户所对应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到期、被甲方依合同约定解除或被法院判决解除时,甲方将前述向乙方所计收的逾期保证金按担保比例转出直接冲抵该客户的逾期贷款本息,多余部分自行释放,客户所有逾期拖欠的款项由甲方负责进行清收,乙方负责协助配合清收工作,对此后成功收回的该客户欠款,甲乙双方按各自承担风险的比例进行分配;第十九条: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东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依前述《乘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约定为合作期间丰源汽车公司向原告所推荐的每一笔汽车消费贷款提供50%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卢进财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第八条:贷款人主要权利义务:(5)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能正常还款,同意接受贷款人或贷款人的委托人对作为抵押物的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1)借款人未按时或未足额偿还月还款;第十三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将严格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第十六条:(二)借款人未依本合同约定付足的任何应付款项、费用,贷款人(或其委托人)可向借款人追索,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三)借款人还款逾期,贷款人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还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6000元违约金”等内容,此外,该合同附件处载明:“贷款期数:36个月;贷款年利率:7.92%;月还款:1500元;贷款金额:54000元;利息计算、利息收取、还款方式及特别约定:等额本金还款法,利息提前收取”等内容,该合同由被告卢进财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由被告姚想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确认。同时,被告卢进财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卢进财以贷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损失,借款人发生《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或其委托方有权依法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超过《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数额的部分退还××,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进财发放贷款54000元。被告卢进财以其购买的粤Q×××××号小轿车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卢进财未依约向原告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卢进财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473.24元。2016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3000元律师费。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丰源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想对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公示信息、身份证、乘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确认函、机动车登记证、客户还款台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的《乘用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卢进财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卢进财发放贷款54000元,被告卢进财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还款付息,但其未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卢进财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卢进财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卢进财应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罚息给原告东风公司,其中,计至2015年10月28日的逾期罚息为473.24元,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借款人未依本合同约定付足的任何应付款项、费用,贷款人(或其委托人)可向借款人追索,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以及“借款人还款逾期,贷款人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还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6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卢进财以其购买的粤Q×××××号小轿车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确认其有权以粤Q×××××号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粤Q×××××号小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又因被告丰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及相应费用的50%作保证担保,被告姚想对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及相应费用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丰源公司、姚想应对其相应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丰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含罚息)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姚想对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进财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卢进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罚息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中计至2015年10月28日的逾期罚息为473.24元,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阳江市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罚息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姚想对上述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卢进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6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六、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以粤Q×××××号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粤Q×××××号小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阳江市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卢进财、姚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