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范振宇、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范振宇,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2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735052-0。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建设大街***号。负责人宋洪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育侗,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综合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强,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范振宇,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住该村。被告范振宇,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被告刘杰,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范振宇、刘彦波、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辉霞、郭计锁,代理审判员乐旭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侯育侗、李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振宇、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范振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被告范振宇在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范振宇提供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振宇提供了借款10万元整,并将款打入到范振宇的个人账户里。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范振宇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同时与范振宇、刘杰、刘彦波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杰、刘彦波为被告范振宇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可是被告范振宇自2015年5月21日停止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促,至今不偿还原告欠款。截止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2400.82元。为保护国家金融财产不被恶意侵吞,维护良好的诚信金融环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6年1月4日以前利息及罚息合计12400.82元,及上述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杰、刘彦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振宇、刘杰、刘彦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据四、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证据六、还款流水详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振宇、刘彦波、刘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42Q21410369631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范振宇、刘彦波、刘杰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一)1.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该协议盖有原告的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由被告范振宇、刘彦波、刘杰及三被告的配偶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范振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42Q11410753568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范振宇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进家具,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贷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六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范振宇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字。该笔借款采取由刘杰、刘彦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盖有原告的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由被告范振宇及其配偶梁伟伟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发放到被告范振宇专用账户中由范振宇使用。被告范振宇已支付了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5个月的利息共计6031.73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第6个月的利息免除。自2015年4月21日至今被告范振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原告从被告范振宇的专用账户卡上自动扣除利息78.4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即加收的年利率为4.374%。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被告范振宇应支付的利息为12479.22元,扣除原告从被告范振宇专用账户卡上自动扣除的78.4元,为12400.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范振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振宇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范振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范振宇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定为其免除第6个月(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238.3元,被告范振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未支付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范振宇应归还本金10万元及2015年4月21日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罚息12400.82元。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杰、刘彦波主张权利,被告刘杰、刘彦波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范振宇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振宇、刘杰、刘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罚息为12400.82元;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刘杰、刘彦波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范振宇、刘杰、刘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审 判 员 郭计锁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