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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265号原告贾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被告贾某某,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生于2010年5月7日,据生母王某某讲,自2010年5月7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和承担家庭其它开支的法定义务。现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7.79179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出生证、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要证明:1、王某某与贾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2010年7月16日贾某某出生;3、贾某某户口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30支合计17997.9元。要证明:2011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0日王某某个人支出的部分托管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全部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来核对真伪,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难以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年幼无知,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的王某某,在代为原告追偿抚养费的情况下,应该向法庭提交确凿证据来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而其代理人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致使本院难以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贾某某有抚养义务而未尽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贾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