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吉某与吴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吴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434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蒋某,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吴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吴某驾驶苏D×××××号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其经医院治疗,因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75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326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误工费27984元(240天*116.6元/天),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赔偿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其公司已垫付10000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补、营养费,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认可;对误工期限240天认可,但根据吉某工作证明可以看出有发放基本工伤补助,应予以扣除,根据工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吉某休息时间为五个月零六天,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五个月零六天再扣除工伤补助来计算,每月���资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400元;对车损,未经定损,不予承担,由法院酌定。另外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吴某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只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另外其已垫付2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吴某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启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官林镇启迪大道与韶丰线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直行的吉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吴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吉某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发生医疗费32686.5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垫付10000元,吴某垫付在官林交警中队20000元,吉某领取10000元用于医疗费。吴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吉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680元,该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吉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75天。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吉某在无锡新苏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能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573.76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又发放其收入8732.95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吉某的实际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新苏能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吉某于2015年1月25日发生事故后一直到9月底才上班,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手术后又休息到2016年3月底上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工资单、银行明细、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因本次事故系发生在吴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吉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为吴某主要责任,吉某次要责任,故对吉某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由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吉某医疗费32686.5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吉某主张住院29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营养费,按18元/天的标准,结合其鉴定营养期75天,据此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其鉴定护理期100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误工费,吉某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3573.76元,诉请为116.6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其休息时间,并结合其鉴定误工期240天,据此计算为27984元,但应革除事故后发放的8732.95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251.0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车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吉某医疗费326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4558.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余款24558.53元由吴某赔偿80%计19646.8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251.0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651.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车损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革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26251.05元,吴某革除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964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吉某26251.05元。二、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吉某9646.82元。如果保险公司、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23元,由吉某负担703元,吴某负担331,保险公司负担889元。保险公司、吴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吉某垫付,保险公司、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