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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沿海路与安岚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沿海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调头的武某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含乙醇成份97mg/100ml。经认定,王某甲与武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沿海路与安岚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沿海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调头的武某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接武某电话报案后到现场勘查,王某甲已被送至医院救治,民警随即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对王某甲提取血样、讯问。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97mg/100ml;经上述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高某的证言,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神瑞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