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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时玉喜、时清华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时玉喜,时清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玉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清华,系时玉喜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羊维元,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时玉喜、时清华因诉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城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时玉喜、时清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包庇伪造证据,事实不查,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裁判不公。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审理此案;追究原审承办人违法审判的责任;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未向其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答复书等行为违法;判令被申请人履行对206室和305室立即恢复原状及加固措施的监督责任,作出检测安全证明,排除安全隐患;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维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要求被申请人为没有及时查处206室和305室违法改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本案中,盐城市房管局在接到时玉喜、时清华的投诉后,对案涉305室户主吉忠振、206室户主辅锦华违法装修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206室户主辅锦华承认了拆除阳台墙体的行为,并及时进行了恢复。305室户主吉忠振拒不配合调查。盐城市房管局以无法确认违法主体和事实为由终止调查,并将上述情况向时玉喜、时清华做了口头答复。时玉喜、时清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以时玉喜、时清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了时玉喜、时清华的诉讼请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认为,盐城市房管局作为法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装饰装修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在对305室违法装修的查处中未能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责令盐城市房管局60天内继续履行对有关事项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行终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得到纠正。故时玉喜、时清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时玉喜、时清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玉喜、时清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家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