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周建勇、林彩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周建勇,林彩舞,林和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721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负责人:潘徐翔。委托代理人:白松言。委托代理人:王坚伟。被告:周建勇。被告:林彩舞。被告:林和秋。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塘下支行)为与被告周建勇、林彩舞、林和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周建勇、林彩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内未付利息21145.87元、未付复息1000.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1145.8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和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银行塘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松言、王坚伟,被告周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舞、林和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林彩舞向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并承诺对被告周建勇在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内向原告办理的最高限额2680000元内的所有贷款,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4月10日,被告周建勇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和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村银行塘下支行签订编号为瓯商银(2015)循保借字第853112015000975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向被告周建勇发放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0元;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和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农村银行塘下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建勇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周建勇尚欠原告农村银行塘下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21145.87元,复利1000.9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建勇、林彩舞没有偿还本息,被告林和秋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勇、林彩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未付利息21145.87元、未付复息1000.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之和321145.8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和秋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和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勇、林彩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3066元,由被告周建勇、林彩舞、林和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