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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6年6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卫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村道上,与孟凡付驾驶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9.4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卫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淑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