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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万章与翟远霞、翟远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远霞,李万章,翟远红,翟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远霞,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冰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章,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翟远红,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翟远平,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翟远霞因与被上诉人李万章、原审被告翟远红、翟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翟远霞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郝冰迪,李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伟,翟远红到庭参加诉讼。翟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万章持有2015年6月1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万章身份证号××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翟远红(捺印)身份证号:××担保人:翟远萍(捺印)2015年6月1日。”上述《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是由翟远霞所签。翟远霞持有署名为“翟远红”的《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翟远红于2015年6月1日向李万章借款80000元(5分利息,包括利息),本人自己用于工程项目上,二姐翟远平和三姐翟远红并不知情,也没有做任何担保。借款本息至今未偿清。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日,翟远红向李万章借款8万元,有其签名的《借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翟远红未依约还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据》载明的违约金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四,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翟远红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翟远霞在上述《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虽然未签署其真实姓名,但并不改变其行为后果,应视为其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远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万章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翟远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翟远红追偿;三、驳回李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翟远红、翟远霞负担。上诉人翟远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万章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系“翟远萍”,而非“翟远霞”,翟远霞本人并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翟远霞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翟远霞是被妹妹翟远红叫过去在借据上签字,是因为翟远红说自己的车是登记在翟远萍名下的,李万章要翟远萍担保,而翟远萍当时不在家,翟远红就打电话让翟远霞过去替翟远萍签个字。翟远霞本人并没有任何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李万章并非该案的借款实际出借人,且该借条的实际借款数额为7万元,另外1万元系多写的高息,且借款人翟远红已经清偿了3万元本金,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翟远霞向翟远红了解到的情况是:翟远红向铁新克借款7万元,并支付过高额的利息,借条是按照铁新克的要求写成了李万章的名字,换条子时又多写了1万元高息,变成8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据出具后,翟远红又陆续偿还了该借款本金3万多元,但铁新克只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收据。后来翟远红没钱还,铁新克就致使李万章提起诉讼,且避而不见,对已还款拒不承认。被上诉人李万章答辩称,一、借款时,翟远红主动提出由其亲属担保,翟远红找到其姐翟远霞在担保处签名按指印,由于李万章不认识翟远平、翟远霞,李万章起诉后才知道翟远平的签名是由翟远霞所签,翟远霞的签名合法有效。二、借据内容事实清楚,内容明确,翟远红未偿还借款。三、翟远霞提到的翟远红与其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翟远红答辩称,借款是在2014年7、8之间,我用车做的抵押,车主是翟远平,所以让翟远霞签了翟远平的名字。借了7万元,当时直接扣一个月利息3500元,给66500元,每月支付3500元,一直到2015年4月,出现了现在的8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李万章说是铁新克的钱。原审被告翟远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翟远霞虽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署的是“翟远平”,但其既无接受翟远平的委托代为签署,又无向出借人李万章明确表明其是代翟远平代签,且其又在该名字上按指印,故翟远霞签名并按指印的行为,向出借人李万章表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其自愿作为保证人。翟远霞上诉称其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翟远霞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7万元,另外1万元系多写的高息,且翟远红已经清偿了3万元本金,但提交的铁新克的证明及证人范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故翟远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翟远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保亚 来自